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12月15日確定(現執行中)。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巿大埔路682巷7號5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平均5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4年12月
6日起,至95年3月13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約2、3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於95年3月14日下午2時40分,因其另案經通緝,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中華西路口處逮捕而查獲,且於95年3月14日下午4時2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95年3月14日下午4時2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詮昕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0頁、第2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4年3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1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1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10月5日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94年12月15日確定,然該刑事簡易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或公告,業於94年12月5日合法送達,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肯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該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應以該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94年12月5日為準,核先說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
1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分別連續自94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14日或其前3日內之某時點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自94年12月5日前案判決送達後某日起,至95年3月13日晚上10時許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前案既判力時點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罪,施用毒品之次數仍頻,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