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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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建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甲0000000
JalBS8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履行契約之爭議,於民國97年4月
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97年度移調字第139號訴訟上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伊應於97年5月7日前給付被告美金13萬1千元及新臺幣1萬5,150元。因伊之給付為權利金之性質,且被告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境外公司,伊除於97年5月7日匯款新臺幣1萬5,150元予被告外,另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7年5月6日代被告扣繳給付總額20%即新臺幣79萬9,047元,繳納予臺北市國稅局並開立扣繳憑單予被告後,將美金10萬4,800元餘款匯予被告,而清償完畢。詎被告竟以原告尚有美金2萬6,20
6.42元未付為由,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7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帳戶內之存款。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附件一特別條款與條件G項第ⅱ款(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原告應無條件就其不足保證採購之數量,全額支付相同金額予伊作為價金,亦即伊所應繳納之稅額應由原告負擔。況依兩造間過去之交易慣例,伊從未被要求支付稅金。故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應全額給付予伊,而不應扣除應納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6、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經銷被告之多媒
體商品,原告並保證於94年5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向被告購買5萬套Pitfall與10萬套Sencondsight及其貼紙(下稱「系爭產品」),如原告購買數量不足保證數量,應於系爭合約期滿日支付保證數量之價金予被告。
㈡原告指定之下游廠商伸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
司」)陸續於94年9月、12月及95年1月間,代理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單價與兩造間所約定之保證數量產品單價相同,且伸全公司已先後於95年1月4日、3月16日及5月29日將價金全額給付予被告,並未扣除20%稅款。
㈢被告於97年1月18日以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數量不足保證數量
為由,依系爭合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不足保證數量之價金共美金13萬8626.06元及遲延利息。兩造嗣於97年4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原告應於97年5月
7日前給付被告美金13萬1千元及新臺幣1萬5,150元,其中新臺幣1萬5,150元係經聲請退還該事件2/3裁判費即新臺幣3萬301元後之差額。
㈣被告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境外公司。
㈤原告於97年5月7日匯款新臺幣1萬5,150元予被告。㈥原告於97年5月6日代被告扣繳給付總額20%即新臺幣79萬
9,047元,繳納予臺北市國稅局並開立扣繳憑單予被告後,將美金10萬4,800元餘款匯予被告。
㈦被告以原告尚有美金2萬6,206.42元未付為由,持系爭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帳戶內之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完全清償予被告,被告不得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所得稅法規定之稅額?茲敘述如下:
㈠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訴訟上之調解或和解,均屬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無不同。本件兩造就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不足保證數量產品之價金共美金13萬8626.06元及遲延利息一節,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美金13萬1千元及裁判費新臺幣1萬5,150元,被告之其餘部分拋棄,顯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調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故於探究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給付義務應由 何造 負擔稅款時,即應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過去之交易慣例定之,合先敘明。
㈡系爭條款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合約期滿前向被告採購約定之
最低保證數量產品,如原告於系爭合約期滿前採購之數量未達上開標準,原告同意無條件且無異議地就其未採購之數量全額支付相同金額予被告作為價金,而非違約金或懲罰金(本院卷第46、55頁)。顯見兩造已明文約定原告如未於系爭合約期滿前採購保證數量之系爭產品,應全額給付被告不足保證數量之系爭產品價金。再參酌原告指定之下游廠商伸全公司陸續於94年9月、12月及95年1月間,代理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單價與兩造間所約定之保證數量商品單價相同,且伸全公司已先後於95年1月4日、3月16日及5月29日將價金全額給付予被告,並未扣除20%稅款,前已認定,且依兩造間之過去交易慣例,原告或其代理人給付被告系爭產品之價金時,從未扣除稅款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兩造於系爭合約內約定之系爭商品單價,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淨額,縱被告依法應納稅額,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係應給付予被告之淨額,被告依法應納稅額係由原告負擔一節,堪予採信。㈢至於原告主張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屬權利金
之性質,與伸全公司代理伊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並給付價金之情形不同,故伊依法應先扣除被告應納稅額後,再將餘額給付予被告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全數清償後,得依原告要求交付等值之系爭產品予原告,原告並得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方式銷售上開產品,顯見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向被告買受不足保證數量產品之對價,性質上應屬買賣價金無疑。況按本國營利事業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固應於給付權利金時自給付金額中扣取20%稅款,再將餘款交付予國外營利事業(內扣),惟如於契約約定由國內營利事業負擔扣繳稅款時,即須按國外營利事業實際取得之權利金總額計算扣繳稅款(外加)(財政部稅務函釋亦同斯旨,本院卷第30頁)。是縱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屬權利金之性質,惟兩造間既有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納稅額之約定及交易慣例,前已認定,則原告亦應以外加方式,按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實際受領之權利金總額計算原告之扣繳稅款,而非以內扣方式,先扣除被告應納稅額後,再將餘額給付予被告。是原告主張上情,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係應給付
予被告之淨額,被告依法應納稅額係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迄今僅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50元及美金10萬4,800元,則被告以原告尚有美金2萬6,206.42元未付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