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抗告人 江秀征 代理人 林恆碩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瑋妤 律師相對人 江佩儒 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相對人 江冬水 關係人 江秀姩
江冠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9日109年度監宣字第625、69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定抗告人江秀征、相對人江佩儒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冬水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江秀姩、江冠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冬水負擔。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江冬水之長女,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之生活大小事(財產管理、就醫等)均委由抗告人代為處理,從未交由相對人江佩儒協助,相對人江佩儒雖近幾年有與相對人同住,但其因就學、準備考試等因素經常不在家,且過於年輕缺乏經驗及能力,並未實質上長期照顧過相對人江冬水,反觀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江冬水之就醫紀錄,可知抗告人始為長期照顧相對人江冬水之人,由抗告人照顧較符合相對人江冬水之本意。原審之判斷是否合於相對人江冬水之最佳利益,恐有疑義,原審既未審究共同監護之可能,遽認相對人江佩儒擔任相對人江冬水之監護人,實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另抗告人與相對人江佩儒等於抗告程序已就監護人選等達成協議,爰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貳、經查:
一、抗告人、相對人江佩儒與關係人江秀姩、江冠玟就照護相對人江冬水事宜,已於本院110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13號訊問期日達成共識(參前揭卷110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相對人江冬水生活情狀、護養療治、財產管理之必要,以及抗告人、相對人江佩儒於本院審理程序表達共同行使監護權之意願、能力,且關係人江秀姩、江冠玟亦已同意其等共同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並表達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江佩儒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冬水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江秀姩、江冠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二、綜上,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相對人江佩儒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就監護職務所達成共識後之主張,所為裁定容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抗告人與相對人江佩儒共同擔任相對人江冬水監護人之職務範圍、行使方式等部分既有所協議,即如110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13號之110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所示,則雙方自應按協議切實履行,附此敘明。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建興
法官黃家慧法官郭書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