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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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訴訟代理人 廖翊宏
被 告 蔡長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件: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金額:39037×0.3693/12(出廠後使用期間)=3601
修復費用金額:35436【(00000-0000)即零件殘存值】+
27633【工資】+15660【塗裝】=78729
得請求之金額:7872960%(被告肇責比例)=47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