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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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7號原告 張榮聰 被告 吳秋來
吳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而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小段147建號(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蔡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