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聲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謝佳慧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博意國際有限公司鮑雲輝 、謝佳慧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佳慧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謝佳慧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博意國際有限公司、鮑雲輝、謝佳慧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76,4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2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17,1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12月2日,其並 陳明 屆期已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鮑雲輝(兼相對人博意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博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112年2月3日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而相對人博意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鮑雲輝(兼相對人博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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