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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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智翔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6月1日19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臉書帳號暱稱「蔡智翔」在 黃彥凱 所經營之告訴人凈芙達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發布「夏天來臨,搶占冷氣清潔商機…這時候冷氣清潔就有需求!…限時加盟優惠只要3萬元」之文章下方,留言「這個都是一些啊 沙布魯 在亂洗的,而且洗壞了也不會修的,然後價格低到靠背」等文字,指摘黃彥凱所經營之告訴人公司清潔冷氣有品質不佳等不實情事,足以貶損黃彥凱及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9號卷第55頁),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