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淑惠與 呂汶倩 於民國106年6月9日3時30分許,在呂汶倩位於雲林縣○○市○○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路住處),因細故而發生口角,未料王淑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呂汶倩之手部、頭髮,並勒住其頸部,再持機車鑰匙攻擊呂汶倩,造成呂汶倩受有頭皮6處裂傷、右手裂傷、頸部瘀青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汶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被告王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汶倩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拉告訴人的手及頭髮,我不清楚她是怎麼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父親 呂鏘財 為朋友,被告於106年6月9日1
時許騎乘機車至呂鏘財與告訴人之○○路住處,惟呂鏘財並未理會被告,迄同日3時30分許,適遇告訴人返家,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在該處樓梯間動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與頭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2至5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呂鏘財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7、11頁)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云云,惟據告訴人提出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6年6月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皮6處裂傷(各約0.2×0.1公分)、右手裂傷(0.2×0.
1公分)、頸部瘀青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於106年
6月9日4時51分至該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同日5時57分離院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不久,告訴人即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而被告又自承:當時告訴人用言語刺激我,且動手打我,我忍無可忍便動手反擊,與她發生拉扯,拉扯難免會碰到牆壁造成傷害,我承認與她互相拉扯造成她的傷害,我可能沒有斟酌力道,當時我整個人抓狂起來,所以拉扯當中我力氣可能比較大力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告訴人傷勢,顯是該次肢體衝突所造成。
㈢被告雖只承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辯稱其僅拉扯告訴人之手
與頭髮云云,惟告訴人受有頭皮6處撕裂傷(各約0.2×0.
1公分)、右手裂傷(0.2×0.1公分)及頸部瘀青等傷害,顯非單純拉扯所能造成。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當時被告有拉住我的頭髮,並用手勒住我的脖子,過程中還不斷用小剪刀猛刺我的頭部、頸部還有左前臂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則證稱:被告當時用手抱住我的頭,並用小剪刀刺我的頭部3、4下,我的手也有被刺到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整個人發瘋,把我頭勒住一直用小剪刀戳我的手及頭皮,超過10下,她也拉住我的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告訴人的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吻合,亦即告訴人所受之頭皮6處撕裂傷(各約0.2×0.1公分)、右手裂傷(0.2×0.1公分)等傷害,應是被告持「器具」(並無證據證明是「小剪刀」,詳後述)攻擊所造成,頸部瘀青應是受被告勒住頸部所致,而左前臂擦傷,則是受被告拉扯造成。
㈣被告自承:呂鏘財在我和告訴人拉扯過一段時間才到現場,
他將我和告訴人分開等語(見警卷第3頁),則呂鏘財既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可見呂鏘財到場之時,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發生肢體衝突,此與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呂鏘財到場後,被告還在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相符,足證呂鏘財確實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部分肢體衝突過程。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與呂鏘財的交情良好,他現在還是我的朋友,我們偶爾還有來往,有時候我會去他家或載他去逛街,他接受警詢時應該不會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呂鏘財對於被告當日進入其○○路住處之行為,表示不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對於其指稱當時其勸阻被告後,被告反而推打他左邊肋骨部位2下之行為,亦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對於其指稱被告在案發後隔1、2日打破其○○路住處後門窗戶及推倒其停放之機車等情,也表示不提出毀損告訴等情(見警卷第11至13頁),再參以呂鏘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作證,告訴人陳稱:呂鏘財不願意作證,因為他跟被告有交情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而本院審理時,再次傳喚呂鏘財,其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呂鏘財應與被告有相當交情,而其與告訴人又為父女,避免證述左右為難才未到庭,但其既然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有情誼關係,其證述應較無偏頗之虞,具有較高之證明力,而其於警詢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用手勾住告訴人之頸部,另一手拿機車鑰匙,作勢要打、戳告訴人,之後我試圖把她們2人分開等語(見警卷第11頁),應屬可信。
㈤證人呂鏘財上開證述情節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僅
被告所持器具乙節有所出入。告訴人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燈光昏暗,呂鏘財可能沒有看很清楚,我很確定被告是拿小剪刀而不是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持小剪刀攻擊告訴人,僅承認拉扯過程中她手上有持機車鑰匙,後來鑰匙掉落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89頁、第92至93頁)。依照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頁),當時發生衝突地點即○○路住處樓梯間並未裝設電燈,縱使依靠其他樓層的燈光,該處在夜晚應較黑暗而視線不清,如謂呂鏘財可能因此錯看被告所持器具為何,則正處肢體衝突中的告訴人是否也有可能錯看?且被告當時既然騎乘機車至○○路住處,偶遇衝突持隨身之鑰匙攻擊亦合乎常理,反是被告是否會隨身攜帶所謂之「小剪刀」?蓋告訴人已陳稱本案之前,被告未曾對其施暴過,本案係因口角所致之肢體衝突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則被告既非預謀傷害告訴人,是否會攜帶「小剪刀」前往?實不無疑問。至告訴人雖表示:被告怎麼可能用鑰匙對我戳出血來,要戳多大力才會造成這麼大的傷口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查告訴人受器具造成之傷害為頭皮6處撕裂傷(各約0.2×0.1公分)、右手裂傷(0.2×0.1公分)等傷害,傷口面積不大且非深,一般機車鑰匙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較尖銳處,未必不能造成上開傷口,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下,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當時係持機車鑰匙攻擊告訴人。另被告辯稱自己雖手持機車鑰匙,但只有用另一手去擋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實有違常情,蓋雙方發生拉扯衝突,豈有一手猶持無用之機車鑰匙,僅單手與對方拉扯之理?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槍砲、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紀
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其與告訴人偶然發生口角,遇有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逕訴諸暴力手段,所為非是,且被告持機車鑰匙攻擊告訴人,傷害之手段粗暴,又告訴人表示因為本件衝突,現已不敢再居住在○○路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本案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雖然否認犯行,然已坦承部分之客觀事實,與全盤否認、飾詞狡辯之情形尚有不同,且考量告訴人當日就醫約1小時即離院(參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見其雖受有多處傷害,但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再參以告訴人陳稱現與被告已無往來、對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告自述罹有憂鬱症,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附設斗六門診部
107年1月23日醫療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5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約餘1萬多元)、與母親、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持之攻擊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該支機車鑰匙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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