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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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 林詩堯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5年1月26日拒絕賠償在案,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林秋亮 於104年10月12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土
銀大排北岸青蚶海堤(下稱系爭海堤)1K+600處釣魚,惟當日未歸,於次日上午在系爭海堤內水中尋獲遺體,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員警勘查現場,其係因意外失足落水,而法醫驗屍結果為生前落水,溺水窒息,呼吸衰竭導致死亡,並發現其身上落水前之傷痕為右額上方長條狀及左膝蓋外側之撞痕。事發當日林秋亮應欲藉攀爬被告設置於系爭海堤1K+600處之鐵製爬梯(下稱系爭鐵梯)進入系爭海堤外準備從事釣魚活動,堤外亦有一樣之鐵製爬梯,但由堤頂往下看,卻僅能看到堤頂之鐵製爬梯,而看不到下面之鐵製爬梯,其係因堤外牆壁為懸突設計,導致下面之鐵製爬梯內凹,故無法從上方看清下梯時落腳位置,又堤外之平台寬度非常短,僅約70公分左右,堤外牆壁之懸突又約有15公分,故容許人行走之寬度非常窄小,若行走時肩膀碰觸牆壁之懸突,或坐蹲起身時撞擊牆壁之懸突,即有可能因反作用力致落海,且因堤外之斜坡又非常陡,落海者將無法爬上岸,系爭海堤上開之設計對一般民眾而言非常不安全存有危險。被告既謂系爭海堤係為防洪目的所設計,系爭鐵梯係專供被告專業維護管理人員進入海堤堤前坡進行相關海堤構造物安全巡視及檢查之用,並非屬開放性公共設施供一般民眾進入使用,惟卻未針對系爭鐵梯設置或管制一般民眾進入之標誌或攀爬危險之警告標誌,或設置安全措施,如救生圈、安全護欄等,且由系爭海堤內陸端之盡頭即系爭海堤1K+900處之欄杆設計,並未封閉進出口,也無管制一般民眾進入之標誌,足見該處並無意圖告知一般民眾不可進入,或可視為開放民眾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忽略對該處之安全管理責任,將使進入之民眾處於高度危險。另被告或雲林縣政府固分別於系爭海堤1K+900及1K+379處設置水深危險、嚴禁各類水上活動等警告標誌,然該等警告標誌除與事發地點1K+600處距離尚遠且無管制民眾進入之警語外,事發當日林秋亮並非從事如游泳、泛舟、船釣、香蕉船等一般所認知之水上活動,而係欲從事陸上岸邊之垂釣活動,故與上開警告標誌所警示內容不相違背。甚且,一般民眾欲於系爭海堤從事垂釣活動時,會將椅子擺放於堤外,用以坐著進行垂釣活動,但由林秋亮遺留於現場遺物可知,其所有之椅子尚在堤頂,非在堤外,其釣竿更掉落在堤內廢棄之膠筏上,雖無法判斷釣竿是否由堤頂經風吹落至此,但可確信該釣竿在林秋亮落水時之原本位置必不在堤外,足見林秋亮落水時並未垂釣,即未從事任何與上開警告標誌所警示內容相違背之活動,故其落水與上開警告標誌所警示內容無關。原告為林秋亮之子,被告因對於系爭海堤之管理有欠缺,致與林秋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考量林秋亮之生命價值當非金錢所能衡量,但為合理補償家人失去至親之痛苦,及其溺水對家人之精神藉慰,爰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林秋亮並不會游泳,其生前有垂釣之習慣,平均一個月三次
,其垂釣有時邀友同往,有時獨自前往。事發前一年,林秋亮因發生車禍,故停止垂釣活動一段時間,並未有至身心科門診之紀錄,亦無被告所稱之病史。
⒉被告於事發後之106年間,於系爭海堤1K+900處再增設一橫
式長方形警告標誌,顯見被告認其管理確實有疏失,方對其管理進行補強。
⒊被告忽而否認林秋亮之死因為溺斃,忽而又不爭執其死因為
溺斃,前後矛盾。又被告否認林秋亮係溺水死亡,與警方及法醫報告書記載均相左,且無何證據可證。水位本即隨潮汐變化而改變,被告所提打撈照片僅能證明打撈時之水位,該水位並非林秋亮落水時之高度。被告固稱大排並非允許垂釣之地方,該警示當然包括釣魚云云,惟垂釣乃包含很多方式,並不屬於水上活動。
⒋林秋亮應欲藉攀爬系爭鐵梯進入系爭海堤外準備從事垂釣活
動,進入堤外腳已踏上堤外平台後,轉身面向放置物品方向略為移動,此時右側為海堤、左側為斜坡;嗣因某原因蹲下或彎腰,如用手挪開系爭鐵梯最下層擋住行走方向之繩子,或用手挪移平面上之石頭,使其滾入海水以便通行(又以挪開系爭鐵梯最下層擋住行走方向繩子之可能性較大);後在起身過程,右額不慎撞擊海堤上方懸突處之下緣轉角,故造成其右額上方有長條狀之撞擊痕跡;因撞擊之反作用力,身體往左傾倒,左膝蓋外側撞擊平台邊緣及斜坡間之邊角後落水,故而左膝蓋外側有撞擊痕跡;落水後,因所著雨鞋進水重量增加,妨礙下肢之活動,且其不諳水性,極力掙扎後仍不幸溺斃,一隻雨鞋亦因掙扎而脫落。
⒌依證人 顏萬發 所述,尋獲林秋亮遺體當時,其釣竿之狀態,
為掉落堤外立靠在堤外斜坡上,釣竿裝置「車輪」一端向下,釣尾向上,至釣線是否已拉出使用當時並未注意;則依上開釣竿之狀態可知,該釣竿在林秋亮落水時尚未使用,蓋若釣線已拉出使用,則因釣線拉扯,該釣竿之釣尾將被拉入水中,無法使該釣竿仍立靠在斜坡上,且垂釣時,人立於堤防上,則釣竿之車輪端向堤防,釣尾端向海,若在此時掉落水中,即便有海流效應,亦不致使釣竿之最終狀態為立靠於堤外斜坡上。故最可能原因為釣竿在未使用狀態下,由堤頂因風吹等自然因素掉落,而釣竿車輪端較重,沿斜坡滑下,釣尾較輕仍在上方,致釣竿為立靠在斜坡上之狀態,再因車輪裝置比水重,不輕易為水流所移動,雖有一夜之海水漲退潮,其立靠在斜坡上之狀態並未被改變。
⒍原告未曾聽聞林秋亮提及系爭海堤係危險地區,原告亦未曾
於本件訴訟中陳述曾聽聞林秋亮提及系爭海堤係危險地區,故被告所言「死者明知此處係危險地區」不知據何而來?或者被告亦認為系爭海堤為一明顯危險地區,眾人理當知道,因此推測「死者明知此處係危險地區」,故有此主張。既被告亦認為或同意系爭海堤為一危險地區,其身為政府工務機關,更應做好管制措施或安全設施,而非放任民眾自由進出危險之區域甚至活動,罔顧民眾之生命安全。再者,每個人對於潛在危險之意識或認知並不相同,對於同一潛在危險,謹慎程度也會隨次數增加而降低,當一個人熱中於某件事,也會對其潛在危險之警覺性降低,故政府工務機關應對於自己建設之公共設施,有謹慎之安全衡量,放置明確之管制標示,或設置相當之安全設施,避免民眾對潛在危險之意識不同或輕忽警覺而因此喪失性命。本件鈞院前往現場履勘當日,眾人對於員警或地政測量人員須藉攀爬系爭鐵梯進入堤外平台進行測量之際,尚不自主地提醒彼等注意安全,系爭海堤之危險性可見一斑,被告實不應放任一般民眾自由進出,蓋當日仍可見民眾於堤外平台垂釣,被告對系爭海堤之管制措施顯係不足。倘被告主張系爭海堤為明顯之危險區域,雖無管制民眾標誌,亦無安全設施,但因其非常危險,故林秋亮明知危險而進入,亦要負責,惟此主張非常不合理,也不合邏輯,蓋此意味越危險之地方越不需要管制,越危險之地方越不須要安全設施,越危險之地方越可放任民眾自行決定是否進出,甚不合理。
⒎被告主張林秋亮應負90%過失責任,是否自認其有10%過失
責任,即被告亦同意其有過失?且被告此主張係基於「死者明知此處係危險地區」之前提,然如前所述,此前提並不成立,被告當負更多責任,故原告仍主張被告須對林秋亮之死亡負完全之責任。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到場陳稱:
㈠系爭海堤係雲林縣政府建造,而非被告。在凍省前,系爭海
堤之主管機關係雲林縣政府水利局,上級主管機關係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凍省後,水利署於88年成立,雲林縣政府乃將系爭海堤移交予被告,並於同年制定海堤管理辦法。
㈡系爭海堤1K+900入口處,即距離事發地點約250公尺位置,
被告於98年12月即已設立水深危險之警告標示,且堤旁水防道路入口處標有防汛專用之標線。系爭海堤另一1K+379入口處亦設有嚴禁游泳、戲水及各類水上活動之禁止標誌,被告對該河川管理應已盡管理之責,而無管理缺失可言。至系爭海堤1K+900入口處另一橫式長方形警告牌示,係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竣工設立,於同年12月7日驗收完畢,該橫式長方形牌示係被告為加強提醒民眾注意始增設,不得因被告增設該牌示即率認被告原來之警告標示不足,管理有所缺失,蓋於104年10月12日事發之日前,甚於事發後至106年10月10日再設置該橫式長方形牌示之2年期間,系爭海堤均未發生因垂釣或其他活動而溺水之情形,足證被告原先設立之警告牌示已足以產生警示功能而無管理缺失。
㈢設立海堤之目的,在於抵擋海浪沖擊陸地,保護堤內居民之
生命及財產安全,並非供人攀爬或繞越海堤從事垂釣或其他海上活動之場所。換言之,海堤並非屬於開放性供一般民眾進出使用之公共設施,攀爬或攀越海堤從事垂釣或其他海邊或海上活動,就如同爬樹或翻牆一樣,係一危險行為,攀爬者須自負危險責任,此乃一般國民均知悉之常識與共識,而堤外即屬海邊,如同溪邊一樣,係危險之地方,亦屬常識,前往該處者應自負危險責任,此乃自明之理。另堤內之鐵製爬梯係專供被告專業維護管理人員進入海堤前坡巡視檢查海堤結構安全之用,並非供民眾攀爬使用,而被告已於系爭海堤入口兩端設立警告標示,應已達警示之功能,故無須再於鐵製爬梯處設立警告標示。再堤外平台邊緣與斜坡之設計,係供興建堤外坡之工程人員施工使用,亦非供一般人通行垂釣之用。至海堤之斜坡設計,係為使漲潮時洶湧之海浪易於反彈回海中,而不會越過海堤,造成海堤及堤內財物之損害,若依原告主張於堤外平台與斜坡間之交接處再設防護圍籬或護欄,將嚴重減損海堤反彈海浪及保護陸上財物之功能。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林秋亮究係由海堤兩端或系爭鐵梯攀爬進入系爭海堤垂釣,林秋亮可能由系爭海堤上加高之防洪牆之任何一處攀爬進入海堤,因海堤上加高之防洪牆其高度僅約
130公分左右,容易攀越,直言之,原告實無法證明林秋亮之死亡與被告就系爭海堤之管理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
㈣否認林秋亮為溺水死亡,因打撈屍體之位置,水深僅及腰部
;縱死者係跌入大排,亦不致溺水而亡,有可能因心肌梗塞或腦出血而死亡後,才落水,且死者身上之外傷,並非跌入大排中撞擊所造成,有可能在跌落前,因外力因素所擦傷,才造成身上有該傷痕,故林秋亮為何會在水中?其死亡與被告在管理上之疏失有何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對於原告所自行推測林秋亮落水過程及地點,被告否認之。系爭大排既禁止水上各種活動,當然包含禁止垂釣,故系爭大排並非允許垂釣之處。被告亦否認林秋亮係攀爬系爭鐵梯不慎踩空而摔落大排。
㈤海堤如同海岸,係危險之處所,為民眾所知悉之共識,民眾
欲自行前往接近危險處所,應自負危險責任,國家或被告不可能在海岸或溪河全線沿岸設置防護設施。原告主張被告既不否認海堤係危險處所,應全線施作海堤護欄,顯係強人所難,又係事實不能且無必要之工程,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不合理,亦無邏輯上之不合。被告已於海堤兩端設置警告禁止標示,應已盡管理之責,被告不可能為防止無視於警告標示之釣客落海,而於全線海堤再施作減損海堤防波功能之護欄工程,就如同國家不可能為防止人民落海或落水,而於全線之海岸線或溪河兩岸設置護欄一樣。林秋亮明知海邊垂釣之危險性,應自負危險責任,又未遵守警告標示而一時失足,不慎落海死亡,應由其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應無過失,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海堤係雲林縣政府建造,於凍省前之主管機關係雲林縣
政府水利局,凍省之後,雲林縣政府乃於88年間將系爭海堤移交予水利署管理,並於同年制定海堤管理辦法。目前系爭海堤之管理機關為被告。
㈡林秋亮於104年10月13日8時20分許經發現陳屍在系爭海堤
1K+600處之大排內,並遺留衣服、紅色塑膠椅、提袋、冰箱、柺杖、網子在系爭海堤1K+640處,有關林秋亮陳屍位置及所遺留之物品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72號相驗卷宗第11至16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所示。㈢林秋亮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祥薇會同法醫師屈保
慶相驗後,發現其右額部6乘1公分擦挫傷、鼻尖部1.5乘
1公分皮膚擦傷、左肩背部3乘3公分皮膚瘀斑合併局部表皮剝脫,未見明顯出血、右手肘外背側1.5乘1.5公分及2乘0.5公分表皮擦傷,未見明顯出血及紅腫、右膝前側1乘
1公分、0.5乘1公分及1.5乘1.5公分表皮擦傷,未見明顯出血及紅腫傷勢,並認其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衰竭⒉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溺水窒息(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丙‧(乙之原因)生前落水。
㈣原告於104年11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5年1月26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
㈤原告為林秋亮之子。
㈥原告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72號相驗卷宗。
㈧本院107年3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簡圖。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對於系爭海堤之管理是否有欠缺?㈡林秋亮死亡是否與被告對於系爭海堤之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㈣林秋亮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過失之比
例為何?
七、茲論述如下: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又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主管機關所應預防。是以,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違反公共設施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61快速道路與系爭海堤堤內東西向之水防道路交接,
交接處立有雲林縣政府所製作紅色禁止標誌,該標誌記載:「危險水域,嚴禁游泳、戲水及各類水上活動。」,往西至系爭海堤1+900k處立有被告所製作紅色警告標誌,該標誌記載:「危險水深危險」,系爭海堤1+900k處與東側之防洪、禦潮閘門間有一平臺,平臺四周設置高度約1米2之鐵欄杆,該處鐵欄杆至系爭海堤1+900k處之海堤堤外即未設置,一般人可直接由該處平臺鐵欄杆缺口進入系爭海堤1+900k處之海堤堤外平臺,海堤堤外平臺寬約90公分,海堤堤外之海堤高度為133公分,上有一懸突,高為20公分,海堤與懸突交接處落差20公分,勘驗期日當時見有釣客在上開防水閘門間之平臺及系爭海堤1+900k處之海堤堤外平臺處釣魚,再往西行至系爭海堤1+640k處,該處水防道路北側有一磚造鐵皮頂平房,據證人即事發當時發現林秋亮陳屍地點之友人顏萬發、證人即事發當時處理警員 王勝志 表示事發當時林秋亮所駕駛之車輛即停在該平房外之水防道路上,並以車頭朝西、車尾朝東之方向停放,系爭海堤1+640k處有高02米6、長1米5、寬1米5、間距20公分之水泥樓梯通往該處堤防,堤防上設置高1米2之海堤,被告於該處堤防往東10米8處之海堤上設置寬50公分、間距25公分共計4階鐵環梯通往系爭海堤之堤外,堤外高度為133公分,其上有被告所設置寬50公分、間距25公分共計3階鐵環梯,該堤外上即有一懸突,高為20公分,其上亦有被告所設置寬50公分、間距25公分之鐵環梯1階,懸突與堤外交接處落差高20公分、寬20公分,堤外下即為海堤堤外平臺,該平臺寬約90公分。另被告於該樓梯處之堤防往西7米2處之海堤上亦設置寬50公分、間距25公分共計4階鐵環梯通往系爭海堤之堤外,堤外設置情況同上,據證人顏萬發表示事發當時林秋亮所遺物品大約在1+640k處往東之鐵環梯上方堤防平臺處附近,車輪釣也在附近,該車輪釣係斜叉退潮後水面處,至於有無放線並未注意;證人王勝志表示大約是在1+600k處之大排發現林秋亮屍體,林秋亮遺留物品除未注意到車輪釣外,其餘同證人顏萬發所述。再往西行至系爭海堤1+379k處,該處之水防道路與該海堤堤內毗連處,其上立有被告所製作紅色警告標誌,該標誌記載:「危險水深危險」,另該處水防道路北側設有一防水閘門,並與一南北向之道路相接對外交通聯絡,系爭海堤只能由上開東西向水防道路及1+379k處之南北向道路對外通行外,其餘僅係魚塭間平台道路,該平台道路僅供魚塭間出入,無法對外通行等各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證人顏萬發、王勝志,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位置圖附卷可憑,復參酌林秋亮於104年10月13日8時20分許經發現陳屍在系爭海堤1K+600處之大排內,並遺留衣服、紅色塑膠椅、提袋、冰箱、柺杖、網子在系爭海堤1K+640處,有關林秋亮陳屍位置及所遺留之物品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72號相驗卷宗第11至16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7
2號相驗卷宗可稽,可見林秋亮於事發當時駕駛車輛欲至系爭海堤之堤外釣魚,因系爭海堤對外通行道路僅有與系爭海堤1+379k處水防道路交接處之南北向道路,及1+900k處水防道路交接處之東西向水防道路,則無論林秋亮係由上開1+379k或1+900k交接處之道路進入系爭海堤,均會見到被告所設立之上開紅色警告標誌,或雲林縣政府所設立之上開紅色禁止標誌。又由林秋亮所遺留之車輛、物品位置大約係在系爭海堤1K+640處附近之水防道路、海堤上方,而該1K+640處附近海堤堤內及堤外設有上開鐵環梯可供攀越至系爭海堤堤外平臺,及林秋亮所遺留車輪釣位置亦斜叉在該處附近退潮後水面處,暨警消等人員事後係在1+600k處之大排內發現林秋亮屍體等各情參互以觀,則林秋亮係在1K+640處附近海堤堤外平臺因故失足落水之情,堪以認定。
㈢惟兩造就林秋亮究係何故在1K+640處附近海堤堤外平臺失足
落水之情,迭有爭執。就此,原告雖前後主張林秋亮於事發當時攀爬系爭鐵梯欲進入系爭海堤堤外釣魚,因堤外牆壁為懸突設計,故該處鐵製爬梯內凹,致無從自上方看清下梯時落腳位置,復加上堤外之平台寬度僅約70公分,而堤外牆壁懸突約15公分,容易於行走時肩膀碰觸牆壁之懸突,或坐蹲起身時撞擊牆壁之懸突,即有可能因反作用力致落海,且因堤外之斜坡又非常陡,落海者將無法爬上岸,林秋亮即因此而落海溺水窒息死亡、林秋亮於事發當時攀爬系爭鐵梯進入系爭海堤堤外平台後,轉身面向放置物品方向略為移動,嗣因某原因蹲下或彎腰,後在起身過程,右額不慎撞擊海堤上方懸突處之下緣轉角,致其右額上方有長條狀之撞擊痕跡,並造成身體往左傾倒,嗣後其左膝蓋外側撞擊平台邊緣及斜坡間之邊角後落水,復因雨鞋進水重量增加,妨礙下肢之活動,又因不諳水性,極力掙扎後仍不幸溺斃,一隻雨鞋亦因掙扎而脫落等語,並提出照片、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示意圖、相關照片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檢送原告107年1月29日當庭所呈書狀為附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72號相驗卷宗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關林秋亮所受右額部6乘1公分擦挫傷、鼻尖部1.5乘1公分皮膚擦傷、左肩背部3乘3公分皮膚瘀斑合併局部表皮剝脫,未見明顯出血、右手肘外背側1.5乘1.5公分及2乘0.5公分表皮擦傷,未見明顯出血及紅腫、右膝前側1乘1公分、0.5乘1公分及1.5乘1.5公分表皮擦傷,未見明顯出血及紅腫,該等傷勢造成之原因為何?是否如附件所示可能過程所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說明:…死者林秋亮右額部6乘1公分擦挫傷呈長條形具方向性態樣傷勢,可見出血及紅腫貌,研判為死者生前摔倒或摔落時致傷。其餘傷勢可為生前傷或屍體在水中存留漂流時碰觸水中物體或水道致傷。另附件所示過程須配合現場勘查及鑑識,因時間及空間變因太多,故無法判斷。」等文,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4.18 雲檢銘忠 104相572字第1079010729號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林秋亮所受上開傷勢除其右額部6乘1公分擦挫傷係生前摔倒或摔落時致傷,其餘傷勢則為生前傷或屍體在水中存留漂流時碰觸水中物體或水道致傷,至於林秋亮是否如原告所稱上開情節跌落則須配合現場勘查及鑑識,因時間及空間變因太多,故無法判斷等情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憑採。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林秋亮係如原告所稱上開情節跌落之情為真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海堤之系爭鐵梯、懸突、堤外平臺、堤外海堤外坡之設置方式,致林秋亮於攀爬系爭鐵梯或於堤外平臺轉身拿取釣魚物品之際,因而不慎跌落鐵梯或碰撞懸突導致跌落大排溺水窒息死亡等語,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㈣原告再主張系爭海堤、系爭鐵梯既非屬開放性公共設施供一
般民眾進入使用,被告卻未在系爭鐵梯設置或管制一般民眾進入之標誌或攀爬危險之警告標誌,或設置安全措施,如救生圈、安全護欄等,且依系爭海堤1K+900處之欄杆設計,並未封閉進出口,也無管制一般民眾進入之標誌,足見該處並無告知一般民眾不可進入,或可視為開放民眾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忽略對該處之安全管理責任,將使進入之民眾處於高度危險,林秋亮即因被告上開管理之欠缺而進入該處,嗣因故跌落大排溺水窒息死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雲林縣政府在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建造青蚶海堤(包括北岸之系爭海堤),該海堤乃係建造在沿海土銀大排之堤防及其所屬防洪、禦潮閘門或其他附屬建造物或建於沿海感潮範圍內之河口防潮堤或其他以禦潮為主要目的之各種防護設施,堤內並設置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之水防道路。雲林縣政府並在61快速道路與系爭海堤堤內東西向之水防道路交接處立有紅色禁止標誌,該標誌記載:「危險水域,嚴禁游泳、戲水及各類水上活動。」,被告亦分別在系爭海堤1+900k處、1+379k處立有紅色警告標誌,該標誌記載:「危險水深危險」,是以一般前來系爭海堤之民眾(遊客),客觀上既能知悉水深危險,雲林縣政府及被告又已在通往系爭海堤入口處設置上開禁止、警告標誌,並明白揭示系爭海堤之設置並非供民眾(遊客)從事水上活動使用之處,而系爭鐵梯為系爭海堤之一部分,上開禁止、警告標誌並未排除系爭鐵梯之適用,自無僅因系爭鐵梯之未設禁止、警告標誌或攔阻設施,遽認為有隱含容許民眾(遊客)從事水上活動使用之意涵,或易使民眾誤以為有親水、遊憩功能而靠近探查或引誘從事水上活動進而發生危險之欠缺。至於被告事後於系爭海堤1+900k等處增設警告標誌,因系爭鐵梯有無設置禁止、警告標誌或攔阻(如:護欄等)設施,與林秋亮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容後詳述),且增設之警告標誌,與原已設置者之水防道路標示內容相仿,要在使原無欠缺之設施更為完備而已,尚無因此遽認為原已設置之禁止、警告標誌不足以發生警告效果,或誤認為原有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
㈤系爭海堤主要功能為防洪排水,因該海堤所在水域水深危險
,而禁止民眾(遊客)游泳、戲水等水上活動,雲林縣政府及被告並分別在上開處所設置禁止、警告標誌,以警示民眾(遊客)注意水深危險、禁止進行水上活動,而系爭鐵梯為系爭海堤之一部分,上開禁止、警告標誌並未排除系爭鐵梯之適用,自無僅因系爭鐵梯之未設禁止、警告標誌或攔阻設施,即得認為有隱含容許民眾從事水上活動使用之意涵,或易使民眾誤以為有親水、遊憩功能而靠近探查或引誘從事水上活動等情,詳如前述。又系爭海堤對外通行道路僅有與系爭海堤1+379k處水防道路交接處之南北向道路,及1+900k處水防道路交接處之61快速道路,而依證人 林秋助證 稱:伊先前與林秋亮釣魚那次是從濱海公路右轉進去那邊大排釣魚等語,再審酌事發當時林秋亮車輛停放方向係以車頭朝西、車尾朝東之方向停放,則林秋亮於事發當時駕駛車輛係由61快速道路轉至系爭海堤1+900k處之堤內東西向水防道路行駛,再至系爭海堤1+640k處平房前之水防道路停放等情,堪以認定,衡情,林秋亮應可見該等醒目之禁止、警告標誌,並無不能知悉系爭海堤之堤外水域水深危險、禁止進行任何水上活動,然林秋亮於104年10月12日事故發生當日,仍至系爭海堤1+640k處之堤外釣魚,是林秋亮明知系爭海堤禁止游泳、戲水等水上活動之規定,卻仍思至該處釣魚,嗣不顧系爭海堤禁止水上活動之規定,逕自由系爭海堤1K+640處附近所設置之系爭鐵梯進入該處附近海堤堤外平臺,使自己置身在危險之環境中,後因故失足落水而溺斃,其死亡在法律評價上要屬個人之冒險行為所致,與原告指摘系爭海堤之公有公共設施相關管理情形,並無關連性,其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原告雖再主張林秋亮於事發當時係從事釣魚活動,而釣魚並
非水上活動,即非該等禁止、警告標誌禁制之活動,甚且,由林秋亮遺留車輪釣狀況,可見其根本還未釣魚,而被告既未設立標誌禁止、警告民眾(遊客)進入系爭海堤堤外平臺,林秋亮於事發當時進入該處,嗣因故跌落大排溺水窒息死亡,被告管理即有所欠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雲林縣政府及被告既分別在上開處所設置禁止、警告標誌,以警示民眾(遊客)注意水深危險、禁止進行水上活動,即表示該海堤之水域因水深危險,而禁止從事任何與水域相關活動,釣魚活動無法脫離水域,自亦包括在內,原告主張釣魚並非水上活動,即難憑採。再由林秋亮所遺留之物品位置大約係在系爭海堤1K+640處附近之海堤上方,及林秋亮所遺留車輪釣位置亦斜叉在該處附近退潮後水面處等情,可見林秋亮於事發當時確實係從事釣魚活動,原告主張由林秋亮遺留車輪釣狀況,可見其根本還未釣魚等語,即乏所據,尚難採信。則原告再持上開情節主張被告管理有所欠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難憑採。
㈦承上所述,系爭海堤之公有公共設施,其相關管理並無欠缺
,甚且,林秋亮之死亡要屬個人冒險行為所致,與原告指摘系爭海堤之管理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責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故有關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如何、應否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即無庸再予論斷。
八、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0
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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