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6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91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盈宏為現役軍人,與告訴人000係同居男友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08年1月17日23時許,在其同居之被告住處,即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4樓,因細故產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右小腿瘀青、右前臂抓傷、右腰部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方錦源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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