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童建銘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賴宏榮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09號被告童建銘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現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建銘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賴宏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星理容坊工作,因認長期遭賴宏榮以言語罷凌,心生不滿,竟於109年4月16日上午8時54分許在上開理容坊,準備與賴宏榮交班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棒球棍毆打賴宏榮,雖經賴宏榮以折疊椅抵擋,但仍造成賴宏榮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大姆指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扣得上開童建銘使用之棒球棍1支。
二、案經賴宏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賴宏榮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犯罪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3證人 傅樺昌 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時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理容坊櫃臺處分持棒球棍及折疊椅打架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9年7月17日三松醫勤字第1090002165號函曁所附就診資料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大姆指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5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勘驗報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6扣案之棒球棍1支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
二、核被告童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資意旨)。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本案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棒球棍1支並非被告所有,此業經其供述在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童建銘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死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意,辯稱並無置之於死地之想法,且當時係針對告訴人肩膀處下手,衝突中不小心不知如何打到告訴人頭部等語;經查,被告雖因認長期遭告訴人言語罷凌而心有不滿,故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但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口中聲稱「今天就是要處理你,讓你知道人外有人天外有天、報警啦!119叫來、我要讓你住院好幾天、叫警察來啦、打110啦」等語,此有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當場即表明要使告訴人住院數日之意,且煽動告訴人馬上撥打110或119求助,而未阻擋告訴人立刻獲救、就醫之可能,則其辯稱當時意在傷害告訴人,並無置之於死地意思等節,即非無據。再者,被告雖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大姆指挫傷及左手肘挫傷,其中頭部傷勢約為2公分,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所附急診病歷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當時前往急診就醫後即出院,由此可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尚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甚且無住院之必要,據此更難僅以被告所持工具為棒球棍,或告訴人頭部確有受傷等情,即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依前開判決意旨,難令被告擔負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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