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8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謝如垣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詠韻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6,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5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79,130,000元,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2,752,2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六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列抵押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為相對人,如聲請狀上所載之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則其聲請自非適法。經查,相對人雖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惟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鐵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對系爭抵押物自無處分權,從而,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