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訴人 陳勻熏 (原名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上訴人 張鎮國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債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新臺幣(下同)1億4千萬元額度內借款予伊,作為收購坐落高雄市○○區○○段625、626、627、628、
629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資金,伊則提供收購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於土地出售時,以價金優先清償借款,兩造並簽訂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即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5紙予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共計6,200萬元,及於100年1月21日與訴外人 李和勳 、 劉醇 發簽訂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約定由伊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收購系爭土地,並於收購後先登記在伊名下。嗣系爭土地與同段624地號土地經出售予訴外人 楊淑綿 ,且因李和勳稱被上訴人要求伊所借6,200萬元應以7,000萬元清償,故由楊淑綿以部分定金7,00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以清償伊之全部欠款6,200萬元,被上訴人則出具清償證明,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由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淑綿。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並持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101年司票字第1151號、101年司票字第18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伊簽發之本票、借據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協議書分次借款6,200萬元予上訴人,並收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嗣後上訴人並未清償欠款或委託楊淑綿代為清償欠款。伊固有收受並兌領楊淑綿所交付之發票日100年6月10日,票面金額7,
000萬元之支票,然係李和勳用以償還其本人向伊所借另筆8,200萬元欠款。另伊於100年6月10日出具抵押債務清償證明予上訴人,係因楊淑綿要求伊先塗銷抵押權始同意支付價款,伊為儘快取回放貸之款項,且知悉上訴人有資力,並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可資擔保,乃配合出具清償證明供塗銷抵押權設定。上訴人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即拒不支付利息及還款,伊對上訴人之6200萬元借款債權仍然存在,無須返還本票及借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起訴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上訴人與李和勳、 劉醇發 於100年1月間簽訂合作投資土地
合約,約定合作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貸資金。
㈡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計6,2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及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及以收購取得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出具抵押債務清償證明供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被上訴人曾收受並兌領楊淑綿申請簽發之發票日100年6月
10日、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號碼PQ0000000號、面額7,000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7,000萬元支票)。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101年司票字第1151號、101年司票字第187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因購買系爭土地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6,200萬元?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兩造就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借貸6,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被上訴人曾兌領系爭7,000萬元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7,000萬元支票係楊淑綿提出用以清償上開6,2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則抗辯係清償李和勳之另筆8,200萬元借款。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楊淑綿提出系爭7,000萬元支票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再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對李和勳有另筆8,200萬元借款債權,並以系爭7,000萬元支票受償之事實,各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於99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總額
1億4,000萬元內,借款予上訴人分批收購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提供已收購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且於出售土地時,以所取得之價金優先清償借款;上訴人再於
100年1月21日與李和勳、劉醇發簽訂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合資收購系爭土地,並約定授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之協議書,上訴人出資收購系爭土地均須登記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須配合出售或貸款;系爭土地及同段624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23日以訴外人 李育儒 (李和勳之子)及楊麗雲(劉醇發之妻)名義出賣予楊淑綿,總價369,896,158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定金1億5,000萬元之付款方式,與兩造相關之約定為,於合約成立時按賣方指定方式開立定金支票交付律師保管,同時賣方應與上訴人會同至律師處,確認賣方指定應轉交予上訴人之支票已交由律師保管,同時將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件及文件交予買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待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起算7日內,應會同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領取支票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系爭協議書、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9、105至106頁)。而上訴人其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計6,200萬元,並以所陸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10
0年6月10日同時出具各筆抵押借款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憑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各該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原審卷㈠23至64頁)。再者,楊淑綿於另案與上訴人間履行契約訴訟事件中,以書狀表示已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億7,
100萬元(本院卷㈠41至42頁),對照楊淑綿於該書狀所列「付款支票明細」,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02年2月26日函復原審所附楊淑綿申請支票之資料(原審卷㈡169頁、397至
405頁)及左營分行函復本院所附取款憑條(本院卷136、
137頁),足見楊淑綿就系爭買賣契約1億5,000萬元定金部分之付款,應包括由楊淑綿於100年6月10日自其在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取款後,申請同分行簽發,發票日均為10
0年6月10日、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為發票人及付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下列支票:(1)面額7,000萬元,指定受款人張鎮國(即系爭7,000萬元支票);(2)面額1,850萬元,指定受款人 孫江川 ;(3)面額500萬元,指定受款人 陳瀅因 等。又系爭7,000萬元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承上,楊淑綿既以系爭7,000萬元支票支付買受土地之定金
,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觀之兩造間協議書、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上開約定,暨被上訴人已出具抵押債務清償證明供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並已移轉登記予楊淑綿等情綜合觀察,堪認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始願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協助完成過戶手續。況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和勳間對話錄音內容,李和勳並未否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6,200萬元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且表示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本票已遺失,會找出來返還;還7,000萬元是包括上訴人欠的6,200萬元及被上訴人額外索取之800萬元(原審卷㈡249至371頁)。亦堪佐證上訴人以7,000萬元支票償還,是依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之金額,不能因數額不合,即認非清償系爭6,200萬元借款債務。從而,應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7,00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6,200萬元借款債務,已盡相當之舉證義務;被上訴人抗辯系爭7,000萬元支票係清償另筆其對李和勳之8,200萬元借款債權,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之。
㈣被上訴人抗辯楊淑綿交付系爭7,000萬元支票係供清償李和
勳所欠8,200萬元債務云云。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曾約定以買賣價金清償李和勳之借款,楊淑綿無提出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李和勳債務之義務。再者,李和勳於對話錄音中,未曾提及積欠被上訴人8,20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與李和勳等人之合作投資土地合約則係授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借款,李和勳無向被上訴人借貸購地資金之需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對李和勳存在8,200萬元借款債權,按之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至於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與李和勳等人之對話錄音中,
經李和勳表示被上訴人要求還7,000萬元,固爭執只願還6,200萬元,不用還7,000萬元(原審卷㈠135至136頁),惟依其前後對話語意,僅係不同意增加還款800萬元,尚不足據以否定事後由楊淑綿提出之系爭7,000萬元支票係用以代償上訴人債務。另被上訴人稱:係應上訴人或楊淑綿要求,始於上訴人清償前先出具抵押債務清償證明,以利儘早自價金受償等語,並未為舉證,且所辯情節亦有違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不足採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6,200萬元借款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等語,業經證明;被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7,00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李和勳之另筆8,200萬元借款云云,則未為舉證,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鄭月霞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本票│├───────┬───────┬──────────┤│本票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1│TH0000000│1,200萬元│99年12月13日│├─┼─────┼───────┼──────────┤│2│TH0000000│2,200萬元│99年12月27日│├─┼─────┼───────┼──────────┤│3│TH0000000│1,000萬元│100年1月25日│├─┼─────┼───────┼──────────┤│4│TH0000000│500萬元│100年1月27日│├─┼─────┼───────┼──────────┤│5│TH0000000│1,300萬元│100年2月14日│└─┴─────┴───────┴──────────┘┌────────────────────────────┐│借據│├─────┬─────┬───────┬────────┤│借款人│金額│立據日│借款期間│││(新臺幣)│││├─┬───┼─────┼───────┼────────┤│1│陳春菊│1,200萬元│99年12月13日│自99年12月13日││││││至100年3月12日│├─┼───┼─────┼───────┼────────┤│2│陳春菊│2,200萬元│99年12月27日│自99年12月27日││││││至100年3月26日│├─┼───┼─────┼───────┼────────┤│3│陳春菊│1,000萬元│100年1月25日│自100年1月25日││││││至100年4月24日│├─┼───┼─────┼───────┼────────┤│4│陳春菊│500萬元│100年1月27日│自100年1月27日││││││至100年4月26日│├─┼───┼─────┼───────┼────────┤│5│陳春菊│1,300萬元│100年2月14日│自100年2月14日││││││至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