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01號再審聲請人 劉瑞琮 再審相對人 陳彥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10月3日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謂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為不合法,故予裁定駁回。惟查,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訴狀中已有表明再審理由,請詳查再審訴狀即明,可能承審法官沒看清楚。是再審聲請人既已表明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再審聲請人自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鈞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未查,遽認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該裁定適用法規自顯有錯誤。又訟爭房屋土地乃 楊竹英 與陳彥同詐欺所得,陳彥同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見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通知),故102年度簡上第5號承審法官以土地法保障渠等之所有權,並稱渠等不須有合法買賣證明,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並於10
2年10月7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同一日即102年10月7日除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停止強制執行裁定狀」外,另亦向本院提出「聲請重審再審之訴裁定狀」,其狀載內容相同,前者分由本院
102年度聲再字第302號審理,後者分由本件102年度聲再字第301號審理。而前者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2號聲請再審事件,業於102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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