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訴人 石陳玉珠
石居福 被上訴人 黃淑子
鮑建信 方志賢 徐白櫻 曹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曹敏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淑子居住高雄市○○區○○○街○○○號,與上訴人係對門鄰居,雙方長久以來因被上訴人黃淑子宅前所設7.5公尺高鐵桿路燈遷移問題而不睦。嗣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6日早上9時許發生口角,被上訴人黃淑子除控告上訴人石陳玉珠恐嚇、公然侮辱外,意圖利用媒體報導破壞上訴人名義,竟於101年7月16日帶來自由時報記者即被上訴人方志賢、鮑建信;聯合報記者即被上訴人徐白櫻、曹敏吉等4人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採訪,上訴人拒絕,惟被上訴人記者4人仍強行進入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一再對被上訴人記者4人等表明不要報導,惟被上訴人徐白櫻、曹敏吉仍於101年7月17日聯合報A7版刊登上訴人住處相片,並載明地址為高雄市○○區○○○街「 石家 」;被上訴人鮑建信、方志賢除於同日自由時報B2版刊登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相片外,更於報導中刊載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共同妨害上訴人之居家安寧,並侵害上訴人名譽、肖像、隱私權,自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石居福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石陳玉珠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淑子則以:上訴人因個人好惡,執意遷移路燈,鄰居均與之感情不睦,伊不認識也未請記者前往報導,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為辯;被上訴人鮑建信則以:伊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4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撰寫新聞,未至上訴人住處採訪,報導內容均依法有據,且已作平衡報導,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為辯;被上訴人方志賢則以:伊受被上訴人鮑建信要求前往採訪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淑子糾紛新聞,未遇被上訴人黃淑子,現場僅伊與被上訴人徐白櫻在場採訪,上訴人並未拒絕受訪,伊未進入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亦未表示不要報導,採訪結束後,伊表明報導需要相片,上訴人即接受拍照,伊係基於公眾利益且出於善意進行平衡報導,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為辯;上訴人曹敏吉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陳述則略以:伊為聯合報記者,本件係依系爭起訴書報導,並未至上訴人住處採訪等語為辯;被上訴人徐白櫻則以:伊係接獲被上訴人曹敏吉來電告知上訴人與鄰居口角糾紛而前往採訪,與被上訴人黃淑子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也非受被上訴人黃淑子指使或請託前去採訪,採訪時巧遇被上訴人方志賢,上訴人出門接受採訪,採訪過程一直在上訴人住處門外,並未進入住處,上訴人未拒絕採訪,亦未拒絕拍照,伊係基於社會公益與媒體職責報導此案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石居福3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石陳玉珠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方志賢、徐白櫻於101年7月16日至上訴人住處採訪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徐白櫻、曹敏吉於101年7月17日聯合報A7版之報
導(下稱「系爭聯合報報導」),揭示上訴人住處相片,並載明地點為高雄市○○區○○○街「石家」,被上訴人鮑建信、方志賢於同日自由時報B2版之報導(下稱「系爭自由時報報導」),除刊登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之相片外,並於報導中刊載上訴人之姓名。
六、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如無法提出證據為有效之證明,法院自無法認定其主張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記者4人均於101年7月16日前
往其住處採訪,惟為被上訴人鮑建信、曹敏吉所否認。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住處外有10多個人,被上訴人方志賢、徐白櫻有進來屋內,不確定被上訴人鮑建信、曹敏吉有無到場等語(見原審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26頁),另參照系爭聯合報報導,註記「記者徐白櫻、曹敏吉/高雄報導」,系爭自由時報報導註記「記者鮑建信、方志賢/高雄報導」,有上開剪報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顯見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鮑建信、曹敏吉亦有至住處採訪之主張,僅係受系爭報導有關報導記者之註記,及印象中採訪時現場圍觀情形之影響所為之推論,並非親見或親聞被上訴人鮑建信、曹敏吉曾前往採訪。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被上訴人鮑建信、曹敏吉確曾前往採訪,且被上訴人方志賢、徐白櫻亦抗辯稱僅有其等2人前往上訴人住處採訪,則被上訴人鮑建信、曹敏吉並未前往上訴人住處採訪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鮑建信、曹敏吉於101年7月16日亦有前往上訴人住處採訪,自屬無據。
㈢按新聞媒體之報導,坊間稱為除行政、立法、司法以外之第
4權,對國家制度之運行、社會不良風氣之導正,有一定之監督及發聲糾正效果,則對採訪報導所可能加諸特定民眾之危害,社會大眾自應予以適度之容忍,是採訪報導只需具有公益性,且該報導非出於惡意,即應予以免責,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本屬不罰,從而媒體對「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記事」,如非出於主觀惡意之攻訐,且業經合理訪問查證之程序,可兼顧平衡報導之要求,基於公益立場,自可予以報導,並可適度予以評論,在民事上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㈣本件被上訴人方志賢、徐白櫻於101年7月16日,前往上訴
人住處對上訴人為採訪,並於翌日由被上訴人徐白櫻、曹敏吉,聯名於聯合報為報導;由鮑建信、方志賢,聯名於自由時報為報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同年6月29日,以上訴人石陳玉珠因在住處裝設3支強力探照燈照射鄰居家,經鄰居抗議發生爭執,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在住處門口前巷道,以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恐嚇並辱罵被上訴人黃淑子,致被上訴人黃淑子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由,認上訴人石陳玉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對之提起公訴,並由書記官於同年7月4日製作起訴書等節,亦有起訴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上開報導係於上訴人黃淑子遭起訴後逾10日方為之,其中系爭聯合報報導略以:高雄市○○區○○○街「石家」不滿鄰居不支持遷移路燈,裝強力探照燈反射… 石婦 表示探照燈照射電費很貴,只是要讓他人也知道被照射之不舒服感覺…澄仁東街住戶表示,10年來石家幾乎跟整個社區的人都吵過,所有人都反對遷移路燈…今年4月,石家與用帆布遮光的住戶口角,也遭探照燈照射之 黃婦 看不過去,與石婦發生爭執,石婦以台語辱罵、恐嚇黃婦等語;系爭自由時報報導則略以:燃燒自己,照亮別人,會受讚美,但若用3大盞探照燈「照亮別人家」,會惹來官司…石陳玉珠為了1支路燈,和反對遷燈的對門鄰居 黃女 翻臉…在自家騎樓安裝
3支強力探照燈,照射對方家,爭執時還嗆…被依公然侮辱、恐嚇罪起訴…起訴書指出…黃女心生畏懼訴請偵辦,石陳玉珠、石居福表示,家門前路燈長年強光照射,嚴重影響全家睡眠,曾要求遷移路燈,對面鄰居黃婦不同意,並起口角,裝設探照燈予以反制…鄰居不滿石家人作風,多數反對路燈遷移等語,報導之重點除如系爭起訴書所記載,涉及上訴人石陳玉珠因裝設強力探照燈照射鄰居家,與鄰居發生爭執,而對被上訴人黃淑子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經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外,並說明上訴人對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所涉緣由之陳述,及鄰居對相關爭執即路燈遷移之看法,故系爭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報導,顯係針對系爭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報導○○○區○設路燈是否妥適,事涉公益,上訴人石陳玉珠復遭提起公訴,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淑子因路燈裝設所引發之糾紛,亦屬可受公評之司法機關記事。系爭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報導,已對整起事件為報導如前述,報導內容亦無攻訐字語,應認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司法機關記事,為適當之評論者,自足認系爭報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報導,非出於主觀惡意之攻訐。再者,系爭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報導除已刊載上訴人之說明外,亦報導其他鄰居之看法,堪認業已進行合理訪問查證之程序,可兼顧平衡報導之要求。從而,被上訴人記者4人所為之報導,自不具違法性,不構成民事不法侵權行為,於報導中一併刊登上訴人及上訴人住處外觀照片、揭露上訴人姓名及上訴人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街等,自亦難認不法。至上訴人雖另外主張被上訴人記者4人強行進入上訴人住處部分,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記者4人所否認,自無從為不利被上訴人記者4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再本件被上訴人記者4人所為之報導,不具違法性,不構成
民事不法,既如前述,則無論被上訴人記者4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黃淑子聯繫而到場採訪,被上訴人黃淑子均無不法行為,自無庸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記者4人與被上訴人黃淑子之通聯記錄,核與本院判斷無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記者4人所為之報導,不具違法性,不構成民事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淑子聯繫被上訴人記者4人到場採訪,其2人名譽、肖像、隱私權因被上訴人記者4人所為之報導而受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石居福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上訴人石陳玉珠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張國彬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