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應綜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應綜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在案,其附表編號1、2、3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惟附表所犯編號3號之罪業經減刑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號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2號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號所列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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