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黃祈盛
上翔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銘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上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翔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被告何銘進、黃祈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被告上翔公司於期間貸放9,900,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按年息2.2%計算;另於104年10月26日簽具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05年9月23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應按月繳付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 全郜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詎被告上翔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於105年7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所簽訂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8,341,004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下合稱系爭借款),為此檢附授信額度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等影本為證,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341,004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與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及原告催告書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翔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於105年7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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