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思悔悟,再次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述從事模板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被告楊振凰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法院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至6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庄內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