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之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陳嘉君 吳家慶 複代理人 朱一品 律師被告 林碧花
林阿招 林金美 林忠吉 兼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忠雄 被告 林忠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林明宗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忠文、林忠吉、林忠雄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經宜蘭縣 羅東 地政事務所以一0四年羅登字第0一四四二0號收件,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林忠賢、林忠文、林忠吉、林忠雄、林碧花、林阿招、林金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牧野高志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酒井裕之,並經其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民事聲明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忠賢及林○○等3人為被告,並請求:(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林○○等3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羅登字第014420號收件,於104年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林○○等3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羅登字第014420號之相關資料(含被繼承人林明宗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後,原告始知悉原起訴之被告林○○等3人之真實姓名及尚有其他繼承人及其他被繼承人林明宗之遺產,故於108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具狀更正姓名並追加林忠文、林忠吉、林忠雄、林碧花、林阿招、林金美為被告,並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7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並最終於109年2月19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聲明請求:(一)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林明宗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以下或合稱系爭遺產),於103年1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忠文、林忠吉、林忠雄應將系爭遺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羅登字第014420號收件,於104年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林忠賢、林忠文、林忠吉、林忠雄、林碧花、林阿招、林金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經核,原告追加林忠文、林忠吉、林忠雄、林碧花、林阿招、林金美為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追加林明宗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准許,另關於追加附表一編號3至7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忠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莊麗鶯 前邀同被告林忠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55,922元本金及利息債務未清償,嗣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料,被告林忠賢明知其尚積欠債務,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林明宗(即被告林碧花之配偶、被告林忠賢、林忠文、林忠吉、林忠雄、林阿招、林金美之父)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4年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忠文、林忠吉、林忠雄。次查,被告林忠賢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同意分割並無償由被告林忠文、林忠吉、林忠雄取得系爭遺產,致使被告林忠賢之積極財產有所減少,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應就林明宗遺留之系爭遺產,於103年1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0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林忠文、林忠吉、林忠雄應將系爭遺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羅登字第014420號收件,於104年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並聲明如前述。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林忠賢雖辯稱其與被告間尚有債務關係,故才會同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以償還積欠之債務云云,然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合致者,即不能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申言之,所謂「好意施惠」關係,即當事人間均無成立契約之意思,非屬契約關係,多屬無償行為,僅為互相照顧、感情上之約定。惟查,被告林忠文等雖提出匯款單欲證明有借款或匯款予被告林忠賢,然其至多僅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惟未證明雙方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況且,系爭分割協議為財產處分之債權契約,且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而既然被告間係對繼承所取得之遺產以無償之方式為重分配,此舉已使被告林忠賢之積極財產有所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忠文、林忠雄部分:
1、被告為林明宗之全體繼承人,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系爭遺產為林明宗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就系爭遺產立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4年1月26日就系爭遺產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29日登記完畢等情,均不爭執,在此核先敘明。
2、原告雖稱因被告林忠賢積欠伊債務而又無償逕自將系爭遺產應繼分移轉予被告林忠文、林忠吉、林忠雄,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5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查,被告林忠賢於形式上雖均未分得系爭遺產,然非被告林忠賢無償拋棄。蓋被告林忠賢曾向其他兄弟姊妹借款未還,其中跟被告林忠文借最多錢,而其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阿招及林忠賢到院證述甚詳。故於系爭遺產分配時,被告林忠賢才願將系爭遺產其所應得部分由被告林忠文取得,另由於被告林忠文自被告林忠賢取得系爭遺產之比例過高,因此,被告林忠文又匯款75萬元予被告林忠賢。另被告林碧花、林阿招、林金美就系爭遺產財表示不欲繼承,為此被告林忠吉、林忠文、林忠雄給付被告林阿招、林金美各30萬元(俗稱用印費),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5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無理由。
3、又系爭遺產於104年1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後,於105年7月至107年2月間,被告林忠文分別以現金或匯款(帳戶名 林榆宸 係被告林忠賢之子)之方式,再給付75萬元予被告林忠賢,此部分係於系爭遺產分割後所發生,故與被告於104年1月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關,但亦不能執此否認被告林忠賢於104年1月間並非無償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林忠文、林忠吉、林忠雄。再被告林忠賢雖為林明宗之三子,然自林明宗中風多年後有僱請看護照顧,然被告林忠賢卻未負擔任何費用,而有民法第1148條第5款關於對被繼承人不負扶養義務而屬重大虐待之情形存在。況且,林明宗亦於生前表示日後被告林忠賢不得分配遺產,此亦經被告林忠賢到院證述甚詳。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前揭辯稱不足採,然被告林忠賢既已喪失對林明宗之繼承權,被告林忠賢就系爭遺產更無應繼分可言,則被告林忠賢未分配取得系爭遺產自無害原告債權之可能,原告對被告行使撤銷權,並請求系爭遺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羅登字第014420號收件,於104年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忠吉、林碧花、林阿招、林金美部分:被告之父林明宗於60歲退休後除被告林忠賢以外,其他兄弟都有每個月給林明宗3,000元,所以林明宗早就說過財產不會給被告林忠賢,況且,林明宗中風20多年,期間亦有聘請看護,然被告林忠賢不但未支出任何費用,其罹患癌症,反而是林明宗給被告林忠賢30幾萬元至今未歸還,尤有甚者,被告林忠賢更向其他被告借款,而其中與被告林忠文借貸之款項最多,因此才約定原本應由被告林忠賢繼承系爭遺產之部分,由被告 林文忠 等取得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忠賢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院陳稱:
當初會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因為伊生意失敗以及103年罹患癌症之後,都有向其他被告借錢,父親因此有說伊不能再分遺產,又伊因為和被告林忠文感情甚篤,故特別是向被告林忠文開口都有幫忙,而自20多年前迄今,被告林忠文業已陸續貸予伊共300多萬元,且雙方並未簽立借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林忠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1,755,922元本金及利息債務未清償,嗣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地上權均為林明宗之遺產,被告林忠賢與其他繼承人簽立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宜院雅民執辛91執字第183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土地及建物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8日羅地登字第1080000587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08年1月21日宜財稅羅字第1080220415號函所附○○○鎮○○街○○○巷○○號房屋稅捐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忠賢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同意分割無償讓由被告林忠文、林忠吉、林忠雄取得系爭遺產,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法行使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請求回復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只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查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明宗之遺產,被告為林明宗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忠賢於其被繼承人林明宗死亡時,即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林忠賢嗣與其餘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配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被告林忠賢則未取得任何遺產,堪認被告林忠賢所為前開遺產分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三)至被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而係被告林忠賢積欠被告林忠文及其他被告債務始為系爭分割協議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被告林忠賢自應就其主張其與其他被告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而係與被告林忠文及其他被告有債務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41-351頁)為據,然依該匯款單之匯款日期,均係在被告為分割協議之後,且係由被告林忠文匯款予被告林忠賢之子林榆宸,已難認開匯款之金額係被告林忠賢與被告林忠文之借款甚明,且依被告林忠賢於本院證述:「是林忠文匯給我兒子的,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幫我....這筆錢就是給我小孩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筆錄),故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實與被告所稱被告林忠賢積欠被告林忠文債務一節無涉。再者,倘果如被告所辯,係因被告林忠賢前曾積欠被告林忠文等人債務,才簽立分割協議,則何以被告林忠賢非但未償還被告林忠文債務反由被告林忠文匯款予被告林忠賢之子?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不足為被告林忠賢與被告林忠文間有債務關係一節之證明。
(四)至被告雖復主張因被繼承人林明宗中風後,未分擔費用而不負扶養義務,屬重大虐待行為,且林明宗生前有表示財產不會給被告林忠賢,故被告林忠賢已喪失繼承權,且無應繼分可言云云,然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林忠賢已喪失繼承權一節,自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於被告林忠賢對被繼承人林明宗為重大虐待行為已喪失繼承權一節,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之指述,即逕謂被告林忠賢已喪失繼承權自明。況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示,被告林忠賢係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而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實與被告所稱被告林忠賢自始即喪失繼承權而無應繼分一節之主張相違,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被告林忠賢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期間曾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惟並未獲償,此有前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附卷為證,而被告林忠賢與其餘被告所為前開遺產分配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等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物權行為,已使被告林忠賢之責任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明宗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林忠文、林忠吉、林忠雄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1│土地│宜蘭縣○○鎮○○○段○○○○號│林忠文2/4││││(面積:64.89平方公尺)│林忠吉1/4│││││林忠雄1/4│├──┼───┼────────────────┼────────┤│2│土地│宜蘭縣○○鎮○○○段○○○○號│林忠文2/4││││(面積:20.14平方公尺)│林忠吉1/4│││││林忠雄1/4│├──┼───┼────────────────┼────────┤│3│土地│宜蘭縣○○鎮○○○段○○○○號│林忠文2/4││││(面積:196.62平方公尺)│林忠吉1/4│││││林忠雄1/4│├──┼───┼────────────────┼────────┤│4│土地│宜蘭縣○○鎮○○○段○○○○號│林忠文118/1200││││(面積:656.44平方公尺)│林忠吉59/1200│││││林忠雄59/1200│├──┼───┼────────────────┼────────┤│5│土地│宜蘭縣○○鄉○○○段○○○○號│林忠文2/16││││(面積:1177.88平方公尺)│林忠吉1/16│││││林忠雄1/16│├──┼───┼────────────────┼────────┤│6│土地│宜蘭縣○○鄉○○○段○○○○號│林忠文1044/8340││││(面積:2104.48平方公尺)│林忠吉522/8340│││││林忠雄522/8340│├──┼───┼────────────────┼────────┤│7│土地│宜蘭縣○○鄉○○○段○○○○號│林忠文2/4││││(面積:134.78平方公尺)│林忠吉1/4│││││林忠雄1/4│├──┼───┼────────────────┼────────┤│8│建物│宜蘭縣○○鎮○○○段○○○○號│林忠文2/4││││(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林忠吉1/4││││181巷55號、面積129.48平方公尺)│林忠雄1/4│└──┴───┴────────────────┴────────┘附表二: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1│地上權│土地標示:│林忠文2/4││││宜蘭縣○○鄉○○○段○○○○號│林忠吉1/4│││├────────────────┤林忠雄1/4││││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地上權│││││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下三結字│││││第000219號│││││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林火樹│││││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空白)│││││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668號│││││設定義務人: 林金枝 等4人│││││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