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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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 伍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於法並無不可,應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紙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其餘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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