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宏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宏昇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第10行至第11行原分別記載「 閩長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閩 翁月美 、 閩容甄 等人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違規迴轉…」、「閩容甄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更正補充為「閩長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 閩翁月美 、閩容甄、黃○娜(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黃○綺(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違規迴轉…」、「閩容甄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之傷害,黃○娜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黃○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閩翁月美、閩容甄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偵卷第31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仍駕駛汽車上路,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碰撞案外人閩翁月美、閩容甄、黃○娜、黃○綺所搭乘車輛,致該4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案外人閩翁月美、閩容甄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臺東縣關山鎮調解委會調解筆錄可憑(調偵第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被告卓宏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宏昇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0時許起訖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關山鎮電光活動中心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316.2公里處,適閩長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閩翁月美、閩容甄等人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違規迴轉,雙方因發生碰撞,卓宏昇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閩翁月美受有胸部挫傷、左側髖部、膝部挫傷之傷害,閩容甄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