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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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被告雖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檢時,即向員警坦承其本案酒駕犯行,然執勤員警乃因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中車身搖晃始將其攔停檢查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可按(偵卷第6頁背面),是員警已有客觀上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後,被告始承認上述犯行,應不符自首之要件,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復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且測得之酒測值甚高,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需扶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1號被告王忠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3日5時許至9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初來部落飲用米酒,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6時58分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東欣路西向東以西500公尺處,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及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