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年11月3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拘役55日(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拘役105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4日108年9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6號111年度東簡字第234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5日111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6號111年度東簡字第234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3日111年11月9日備註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57號(已執畢)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30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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