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97號、第8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勝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勝豪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上午6時15分許,見 劉玉鳳 所有、由朱○榮(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078號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而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3078號機車之電門及發動前開機車引擎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經朱○榮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發現3078號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前情。劉勝豪另於108年3月3日上午5時許,搭載由范 姜福榮 (其共同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易字第953號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91號機車),2人見 劉秀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92號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勝豪在旁把風,復由 范姜福榮 持自備之鑰匙插入892號機車電門及發動前開機車引擎後,由范姜福榮騎乘892號機車離去而得手,劉勝豪則騎乘391號機車離去。後劉勝豪於108年3月4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892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前時,遭警攔檢並查獲892號機車為失竊車輛,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892號機車及鑰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勝豪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6597號卷第45頁反面,偵字8372號卷第
8頁、第5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榮、證人即被害人劉秀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659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8372號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經比對被告之小腿部刺青之照片3張(見偵字6597號卷第20頁之照片編號14至16),與竊取3078號機車之人於107年12月1日遭案發現場監視器拍攝到其小腿部刺青之照片3張(見偵字6597號卷第16頁反面之照片編號3、4及第17頁反面之照片編號7),二者刺青之圖樣及位置大致相符,且經員警 郭益成 於108年2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檢附上開照片之對照表無訛(見偵字6597號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得3078號機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3078號機車、892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度保字第2547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騎乘892號機車於108年3月
4日下午4時52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查獲並當場逮捕之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6597號卷第21頁、第23頁,偵字8372號卷第25至26頁、第27頁、第65頁、第30頁、第31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其竊得3078號機車、其與范姜福榮共同竊得892號機車之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一。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劉勝豪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與范姜福榮於108年3月3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竊取892號機車之犯行部分,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范姜福榮於上開時、地竊取892號機車之
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之竊盜罪(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則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相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訴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經執行完畢出監,然本案(竊盜罪)與前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被告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其所竊取之3078號機車,及其與范姜福榮共同竊取之892號機車,均價值非微,是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372卷第59頁反面;本院易字764號卷二第42至43頁),尚有悛悔之念,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892號機車,業已歸還予被害人劉秀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8372號卷第29頁),再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4頁)、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8372號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定應執行刑部分⑴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77號裁定參照)。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犯罪時
間間隔約3月、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各罪彼此間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開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078號機車,據被告自承其將3078號機車丟棄於路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迄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朱○榮,即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892號機車,業已實際由被害人劉秀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字8372號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鑰匙,因無其他事證可認係被告與范姜福榮共同竊盜892號機車時,為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現行條文│修正前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108年5月29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現行條文提高罰││修正公布,並自│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不法之所有,而竊取│金刑之刑度,是││同年月31日起生│他人之動產者,為竊│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經比較新舊法結││效,施行前、後│盜罪,處5年以下有│盜罪,處5年以下有│果,現行條文並││之刑法第320條│期徒刑、拘役或50萬│期徒刑、拘役或5百│無較有利於被告││第1項。│元以下罰金。│元以下罰金。│之情形。│└───────┴─────────┴─────────┴───────┘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2│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3│鑰匙│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