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雍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42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立忠孝國民中學國文教師,並身兼教師會會長職務,於民國94年
3月17日參與該校之行政會議,因遭同校教師兼體育組長之乙○○質疑列席身分,憤而發言後離席,詎其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4年3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在忠孝國中行政公佈欄之網頁上,公然刊登「組長(即體育組長乙○○)跳梁,主管束手」之言詞,減損乙○○之名譽,致使其名譽受損,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上揭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並據告訴人乙○○之指訴,且有忠孝國中行政公佈欄網頁列印1份、忠孝國中94年3月17日行政會報錄音譯文1份、被告甲○○94學年度第
1學期教師課表、五南國語活用辭典、遠流成語辭典、教育部國語辭典等「跳梁」一詞之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辯稱:伊於忠孝國中行政公佈欄上撰文標題「組長跳梁」一詞,僅係在描述告訴人於行政會議時,發飆舉動之躁進及逾越本分等情,意在公開說明事實及尋求事情解決管道,並無貶抑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上開意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言,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經查:
㈠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臺北縣忠孝國中校
內網站之行政公佈欄上,刊載標題為「組長跳梁,主管束手」之文章之事實,然觀諸卷附上開標題網頁列印之內文,可見被告上開標題意旨,係就其以該校教師會理事長身分列席參加該校94年3月17日行政會報一事,指摘告訴人當日不當質疑之態度及相關主管未及處理之情狀,並非抽象未據具體事實之任意指摘,依上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屬刑法上誹謗罪之範疇,而非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自難以上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又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
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如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刑法上之誹謗行為。本件雖據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標題所刊載「組長跳梁」之字句,其中「跳梁」一詞經查係指興風作浪之卑鄙小人,甚或有叛變顛覆國家之人,顯有貶損其名譽之誹謗行為云云。然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堅詞辯稱:伊所刊載標題「組長跳梁,主管束手」之本意,係因當時身兼體育組長行政職務之告訴人於該校上開行政會議時,無視主持會議之校長,逾越其職務本分,當眾咆哮質疑伊列席參加會議之正當性,而當時校長並未做何處理,才於該校網路上張貼上開標題之文章,說明事實經過,並無誹謗告訴人係卑鄙小人之意等語。再按「跳梁」一詞,固係有用喻跋扈、搗亂、蠻橫霸道之情狀,此有偵查卷附之「國語活用辭典」(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遠流活用成語辭典」(遠流出版公司印行)、教育部國語辭典等節錄影本在卷可稽,惟該詞使用並非必然當屬貶損他人名譽,如純係就具體事實情狀之指述,即尚難認係誹謗,否則此詞焉有使用之餘地;又參諸上開卷附辭典所示,「跳梁」係屬情狀之形容用詞,並非當然等於「跳梁小丑」(詞義指叛變、顛覆國家之人)、「跳梁小醜」(詞義指搗亂之小人)等詞義,尚須綜觀其使用之具體情形以定之。本件被告上開刊載之標題「組長跳梁,主管束手」,審諸其內文所載:體育組長(即指告訴人)在94年
3月17日行政會報發言質疑教師會理事長(即指被告)憑什麼來開行政會報,當日本人(指被告)受校長邀請參加,受此羞辱,也無相關主管立即處理,於是聲明立場後,立即退席,事發至今校長、主任等均至本人辦公室表示歉意,但體育組長卻事不關己,我想無須再等,我要問的是⒈為什麼怕讓教師會理事長參與行政會報?⒉教師會理事長參與行政會報,與行政同仁溝通協調,維護全體教師權益,又有何不對?⒊行政主管們,這個校園還有倫理可言嗎?受校長邀請之人都受到侮辱,看來只有行政人士才享有發言權等語內容,並未見被告於內文中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具體貶損告訴人係興風作浪卑鄙小人或叛變顛覆國家之人等人身攻擊之情緒性謾罵言語;再相互參照上開標題與其內文觀之,標題中「組長跳梁」之意旨,應係在指述內文中所載告訴人無視校長邀請被告參加該校行政會報之情,當眾質疑而使之受有羞辱感覺之不佳態度而言,核諸被告上開所辯:伊撰文標題「組長跳梁」一詞,係在描述告訴人於行政會議時,發飆舉動之躁進及逾越本分等情理由相符,被告所辯應非虛詞,由此亦見被告使用上開「跳梁」之詞義,其意顯非在於人身攻擊之情緒性謾罵,自難認其上開「組長跳梁」用詞,係屬有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行為。
㈢復經本院勘驗臺北縣忠孝國中94年3月17日行政會議錄音
帶內容所示,會議中告訴人於該校校長丙○○徵詢被告有關教師會代表發言順序時,向校長質疑教師會何以參加行政會議,當校長欲說明時,復經告訴人打斷校長說明,逕行發言再陳述質疑,校長聞言後,未作何處理即續行會議由一年級級導報告說明,會議中被告發言陳稱因其代表教師會出席參加會議,既遭質疑,欲將其準備討論事項先行說明後退席,相關問題其於會後閱覽會議紀錄即可,並就告訴人質疑教師會參加學校會議部分,聲明他校許多會議均將教師會理事長列為必然委員,且依法教師會理事長亦是教評會之當然成員,如學校各處室可把教師會意見納入考量,除教評會有明文規定外,教師會可退出全部會議,會後請校長裁示,之後告訴人就被告表明欲退席,就相關問題於會後閱覽會議紀錄即可,又指陳「妳提意見然後不等人家說明」,被告則稱「那為什麼要質疑我,請問我錯了嗎」後離席,告訴人則稱「我已經很久沒有發飆了,火大」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錄音帶、譯文及本院95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示閱覽後證述上開會議錄音譯文內容無誤(見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10頁、13頁)。經核被告於該校行政公佈欄刊載標題「組長跳梁,主管束手」之內文陳述之事實,與上述勘驗之會議實際經過情節相符,且衡諸告訴人於會議當眾質疑被告參加行政會議正當性之情境,復於被告聲明立場並表明願退席而於會後閱覽會議紀錄後,仍出言指陳「妳提意見然後不等人家說明」「我已經很久沒有發飆了,火大」等語,可見告訴人對被告出席會議一事質疑,亦有流於對立之情緒性發言,是被告以標題「組長跳梁,主管束手」指陳其主觀感受,尚非屬有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無據誹謗言詞,況輔之其內文已詳載其標題意旨之緣由事實之陳述,並無謾罵攻擊人身之情,亦見被告上開標題之「跳梁」用語,亦應無誹謗之主觀犯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於法要件未合,復依上述理由,要難謂被告有誹謗行為及主觀上之故意,是亦難認被告有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罪,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至公訴人執以被告編詞任意上訴,濫用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不佳為由上訴,自當亦屬無理由,是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