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40號、96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第5行「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 鍾侑埕 (另案偵辦中)」、第6行「該人」應更正為「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第10行「致使乙○○陷於錯誤」後,補充「於當日14時50分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南州郵局」,於犯罪事實第11行「上開之帳戶內,」,補充「又於同日16時56分27秒,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潮洲郵局匯款63萬3千9百12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但經該局行員電話通知而凍結該筆匯款」;證據部分補充「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鍾侑埕記事本影本節本1紙」。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伊確 於民國96年4月21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下稱文化路郵局)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將帳戶賣予他人,系爭帳戶存摺何時遺失,伊不清楚云云。惟查,證人即正犯鍾侑埕於另案詐欺案件警詢中,供承伊向被告在內之不特定人收購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再轉賣他人,隨即登錄於隨身之記事本等語,並提出記事本1本佐證無訛(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警卷第18頁、第24頁),被告固辯稱伊並不識該人,也不知情云云,然觀諸前開記事本登載內容,確實依序載明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被告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衡情,若非被告自行出售或交付前開物品,一般人實無輕易取得個人資料之機會。是以,應認證人鍾侑埕前開證述為真實可採。再被告於偵訊時,先辯以:(你到底有無賣帳戶?)沒有。之前這帳戶是我在郵局打工時用的(見偵卷一第15頁)。嗣又辯稱「(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何時?)我都沒有用過該帳戶」(見偵卷一第23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矛盾。而被告於96年4月21日向文化路郵局申辦系爭郵局帳戶後,至少有3筆存提款紀錄,於同年4月27日申請掛失後,復於同年5月3日解除掛失並重設密碼,系爭帳戶隨即於同年5月11日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匯款工具等節,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紙附卷可稽(見前警卷第11頁),足見,若非被告自行持有管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持身分證明文件,他人豈有任意處置系爭帳戶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販賣系爭帳戶云云,顯屬飾詞狡辯,即難憑信。末按邇來利用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故而可預見他人任意收集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猶執意將系爭郵局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他人,且果然遭人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伊所有系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達70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