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就本院97年度聲全字第1號97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西元2008年4月25日異議狀。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又前二項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聲請保全證據無理由而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者,聲請人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依法自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聲全字第1號97年3月20日所為駁回保全證據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