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止血條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止血條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4年間因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年確定,嗣前2案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後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語;㈡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施用第1、2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為:「於97年4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4月22日22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於97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願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醫療更生方案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而獲緩起訴處分,不知把握機會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2萬7千元之工作及經濟情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對之具體求刑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