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壹零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顆粒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一‧五七一○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綱得字第○八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卷附上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驗通知書,顯示扣案顆粒一小包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一‧八七五九克,淨重一‧六七七五克,取樣○‧一○六五克(已鑑析用罄),餘一‧五七一○克〉,自屬違禁物無疑。聲請意旨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