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議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禎

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相對人金奕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11年度司全字第1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司全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供擔保後,得於異議人之財產在1,366,58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處分於111年9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僅提出異議人「工程編號*TRTM077發電廠風車設備叫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保養維修長期合約承諾書、再承攬契約書及其單方製作且毫無依據之表格或文書,由形式上根本不足以認其請求為正當。顯未釋明其請求。

 ㈡異議人因長期承攬六輕工業區工程,與台塑集團有長期合作關係,十數年來均係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營業,廠房內早已設有難以遷移之大型天車等設備,且該廠址即坐落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父 廖金樹 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異議人向其承租土地多年,可知異議人從未有將資產移往他處之情形。再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即設於上開廠址,尤證相對人對異議人營業情況知之甚稔,明知異議人長年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營業,並無資產移往他處之情形,且亦無相對人難以知悉異議人經營及財產狀況等節,卻不擇手段扭曲事實,實則並未釋明本件有任何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㈢綜上,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洵有違誤,請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以保異議人合法權益,並避免假扣押制度之濫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㈡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其主張之事實略為:異議人公司地址在高雄市,卻稱其實際營業地址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足見異議人確實有將資產移往他處,致債權人難以知悉、掌握其可供作債權總擔保之財產範圍。又相對人曾向國稅局調取異議人109年度財產清單,斯時異議人名下尚有13台車輛,然據相對人所知,異議人為達脫產之目的,業將異議人名下13台車輛部分或全部移轉,足證異議人亦有刻意隱匿其資產之行為。再者,異議人對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均斷然拒絕給付,實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查:

 ⒈就假扣押之請求而言: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亦即其對異議人有1,366,588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依其所提出再承攬契約書、保養維修總完工明細表、相對人所開立之發票2紙,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核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有處分其名下車輛之事實,然異議人名下109年財產清單中原有13台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時,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中尚餘11台車,固有處分財產之事實,然異議人所處分者乃2017年製1800CC福斯廠牌、1994年製1100CC中華廠牌之自小客車,價值不高,且並未處分其全部車輛,難認異議人已達將其名下財產拋售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況依異議人每2個月提供予國稅局報稅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異議人111年2月應稅銷售額10,477,358元、111年4月應稅銷售額7,143,990元、111年6月應稅銷售額8,092,005元、111年8月應稅銷售額8,592,739元,均高於相對人所稱1,366,588元之工程款債權甚多,難認異議人有何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異議人實際營業地址「雲林縣○○鄉○○村○○00○000號」建物,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設籍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父親廖金樹為納稅義務人,有戶籍資料、稅籍證明在卷可憑,且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為廖金樹,廖金樹曾於110年4月19日以律師函向異議人表示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有 林俊欽 律師事務所函文可佐,此節均為相對人所明知,故異議人亦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然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應可認定。

㈢綜上,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使本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亦即無從使本院信其假扣押原因大致為正當,核屬未為釋明,並非釋明不足,故縱使相對人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四、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自無以命供擔保為條件而補釋明之不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異議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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