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於駕車肇事後「我沒有過去他那邊,我也沒有停車,因為我害怕所以我就先走了」等語明確,此有100年8月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本次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僅因心懷畏懼,即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未曾下車查看而逕自離去,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其前開犯罪動機、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前因本案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12
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輔導1場,始經檢察官以10
1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犯後未予珍惜前開自新機會,難認有真誠悛悔之實據,是亦無從認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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