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請人 張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顯炉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顯炉邀請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0、321、322、328、329、33
1、332、3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比例占總價金1/8。系爭土地購入後登記在相對人 楊美華 名下,楊美華並出具承諾書予伊,是伊與楊美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依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命楊美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主張合資購地目的已完成,應進行合資財產結算並為財產給付,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第一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命楊美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上字第356號,下稱本案訴訟),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依據之借名登記關係及合資購地法律關係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從據以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周珮琦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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