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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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李坤鎔 被告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卷宗為憑,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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