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聲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吳鳳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市○○○○巷道爭議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獨居老人且多年失業,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況本件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與該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係以行政訴訟上訴第二審法律審,需以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始稱合法,因聲請人提起覆議所持理由,均僅係就事實部分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應無上訴空間,故駁回聲請人之覆議,並未就聲請人是否屬無資力為認定或說明,尚難以之作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蕭惠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