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耀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102年度交易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耀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列至第二列原記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補充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及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車籍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報表」。
二、核被告施耀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二次),卻未能記取上開教訓,再度在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距前次已有7年之久,應有受到相當之警惕,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不高,又其供稱當時打零工工作很晚,天氣很冷,才喝一小瓶保力達,目前仍待業中等語(本院,現無業(見102年度交易字第1919號卷第20頁背面),其情節尚非嚴重、惡性不高,且其僅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未發生具體損害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2年度偵字第27727號被告施耀松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東區東南裡4鄰十甲路101之1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耀松前於民國93年、95年期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11月2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5分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工作地點,飲用保力達3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巷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經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耀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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