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滔
杜菁珊(原名杜氏點)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已於民國61間與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丙○○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106年5月17日晚間起至翌(18)日凌晨1時50分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發生1次性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二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6年9月11日與被告二人成立調解,並於107年6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