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靜雯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頂明路口欲左轉進入頂明路時,適逢 林育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邱雅琪 ,沿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因而不慎撞及林育全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雙腳腳背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