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昌
簡明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9時許,與朋友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老三海產店」店內消費時,見至桌邊推銷啤酒之酒促小姐即告訴人0000甲000000(00年0生,姓名年籍詳卷)穿著露肩連身洋裝,乙○○竟意圖性騷擾,先起身走至告訴人身旁,乘告訴人正在開酒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徒手掀拉告訴人裙子,並趁勢觸摸告訴人下體一下,告訴人受到驚嚇之餘,旋稍往後退,乙○○又接續前述性騷擾之犯意,摟住告訴人肩膀往自己懷裡靠,告訴人閃躲開後,丙○○見狀,竟亦意圖性騷擾,在座位上起身往前彎身,徒手掀拉告訴人裙子,且趁機觸摸告訴人大腿外側一下,乙○○在旁欲再次徒手掀拉告訴人裙子時,遭告訴人以手擋下,並立即往後閃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與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5日、6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