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林芝宇上列具保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芝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受刑人自行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繳納後(104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命受刑人於105年5月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232號案件),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桃檢兆執丙緝字2299號發佈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通緝記錄表存卷可憑。惟受刑人於105年6月1日已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足見受刑人雖在檢察官執行中曾逃匿,但今已發監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