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遊戲機機台「瑪琍歐」、「變色龍」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硬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77號處分緩起訴確定,而扣案之遊戲機機台「瑪琍歐」、「變色龍」各1台、硬幣350元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蔡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