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宥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308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2月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6年9月1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長春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2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