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3月9日因無續用毒品傾向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續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4月30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興豐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8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