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上訴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辝乃選任辯護人林俊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辝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張辝乃為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星有限公司(下稱「國星公司」)之負責人,拖欠會計 黃靜慧 3、4個月薪資及代墊款,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因黃靜慧子女就學需註冊費,遂邀友人 彭永輝 共同催討,詎張辝乃明知民國100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國星公司會議室,其未受黃靜慧及彭永輝之恐嚇,竟意圖黃靜慧、彭永輝受刑事處分,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虛構彭永輝於前揭時、地以「現在兄弟都準備好了,三台車、槍什麼都有,要不要還錢,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解決」等語恫嚇,黃靜慧則恫嚇稱:「已將債權移轉給他(指彭永輝),現在開始由他跟你討錢,他脾氣很壞,你(指張辝乃)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並拿出空白本票,由彭永輝續向張辝乃恫稱:「你不簽的話,你現在就很難看。」同時並作勢欲毆打張辝乃,使張辝乃心生畏怖等情,誣指黃靜慧、彭永輝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案經黃靜慧、彭永輝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辝乃係國星公司負責人,拖欠會計黃靜慧薪資與代墊款,合計約20餘萬元,黃靜慧與其友人彭永輝於100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國星公司會議室,向被告催討,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提出告訴,指彭永輝於前揭時、地以「現在兄弟都準備好了,三台車、槍什麼都有,要不要還錢,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解決」等語相恫嚇,黃靜慧則以:我已將債權移轉給他,現在開始由他跟你討錢,他脾氣很壞,你後果自行負責云云,並拿出空白本票,由彭永輝續向張辝乃恫稱:「你不簽的話,你現在就很難看。」等情,經檢察官以黃靜慧、彭永輝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
100年8月29日調查(警詢)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082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20825號影卷第7-8頁、第43-44頁)在卷可稽。檢察官主張被告虛構事實、故意誣陷告訴人,被告則否認有虛偽不實、故意捏造之情事。是本院所應審酌者,被告是否有誣陷黃靜慧、彭永輝兩人之故意。
二、經查:㈠被告於100年8月29日申告告訴人黃靜慧、彭永輝涉嫌恐嚇
危害安全後,檢察官於同年10月20日開庭調查,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未到庭,證人 莊雪貞 證稱:「我認識(被告),他也欠我很多錢,他很壞,在外面一直欠錢。」、「我可以作證絕對沒有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所稱的拿槍、兄弟、脾氣很壞、後果自己負責等語,都沒有這回事。」、「彭永輝有說為何說話不算話,說話是有大聲一點…其他所有恐嚇的話都沒有,偽證我知道,我不會亂說話,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這樣太壞了,我在警局還有罵他亂說話,恩將仇報,被告黃靜慧幫他這麼多,黃靜慧薪水要養活家庭,我有要他先還錢給黃靜慧,我的債務沒關係。」(偵字第2082
5號影卷第31頁)。嗣彭永輝、黃靜慧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被告傳不到庭,在通緝到案之初,於101年7月13日偵訊時陳稱:「莊雪貞在派出所第一次作筆錄時有說有聽到彭永輝拍桌子很大聲,請仔細看莊雪貞於派出所的筆錄。」(偵緝卷第1542號第33頁),然證人莊雪貞於100年8月29日警詢筆錄明確證述:彭永輝當日無拍桌威嚇、亦無出言恐嚇等語(偵字第20825號影卷第9頁反面、第10頁),被告嗣知悉證人莊雪貞內容後,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莊雪貞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7頁反面、本院第29頁),是被告所述其稱遭恐嚇乙節,實有疑問。
㈡再依原審勘驗被告庭呈其竊錄與證人莊雪貞於案發後101年
7月16日對話錄音,內容略以:「女(即莊雪貞):你欠人家錢,你本來就要,是你,是你講話不老實耶,明明要還我們錢。」、「男(即被告):那天的場面,妳也在嘛!對吧!是不是?女(即莊雪貞):看到一部分啦,我是說,你真的是吼,講話吼我是憑良心講啦,對不對,我、那天我要的是錢,黃靜慧,當時我也講啊!人家是你的員工,四個月你沒有給他薪水,對不對?那人家又沒有領薪水,反而去借錢借給妳,借別人的錢來借給你,…那我就說張先生人家薪水階級,你先還給她,剩下多的錢再還給我。」、「我都實話實講,我不會講謊話,我不會作偽證。」、「男(即被告):車上他說,兄弟他(按:應指彭永輝)有多少,他去高雄幫人家圍事。」、「女(即莊雪貞):沒有啦,沒有、沒有、沒有、沒有,你不要亂講,你不要這樣亂講,沒有、沒有、沒有。」、「女(即莊雪貞):其實吼,你這樣講,我就知道你來的目的,你做人要老實一點。」、「我沒有幫誰講,黃靜慧沒有給我好處,你沒有給我好處,我要幫誰講,我是講一句公道話。」(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證人莊雪貞在雙方對話過程中,除指責被告語多不實、做人誠信有虧外,更說明被告積欠黃靜慧4個月薪資及代墊款項,並願意先由黃靜慧受償等情,在被告試圖誘導莊雪貞回答時,證人莊雪貞更忙不迭以10次否定詞語,堅決否認在計程車上有如被告所述威嚇之對話,嗣莊雪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詳如後述)均與此段錄音內容相同。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遭人恐嚇乙事,應非事實。
三、次查:㈠就案發當時情狀觀之⒈告訴人黃靜慧、彭永輝均否認當日有恐嚇被告之情。證人莊
雪貞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0825號恐嚇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他也欠我很多錢,他很壞,在外面一直欠錢。」、「我可以作證絕對沒有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所稱的拿槍、兄弟、脾氣很壞、後果自己負責等語,都沒有這回事。」、「彭永輝有說為何說話不算話,說話是有大聲一點…其他所有恐嚇的話都沒有,偽證我知道,我不會亂說話,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這樣太壞了,我在警局還有罵他亂說話,恩將仇報。」(偵字第2082
5號影卷第31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在當天的過程中,有沒有聽到彭永輝或是黃靜慧對被告提到說『有槍』或『是兄弟』或『脾氣很壞』、『如果怎樣的話,後果自己負責』這些關鍵語?)沒有。」、「(檢察官問:妳在會議室中有親身目擊黃靜慧、彭永輝與被告周旋債務問題的這段過程中,妳是否有看到黃靜慧、彭永輝用兄弟的方式、口氣、態度或方法來對被告要脅債務?)黃靜慧是他的會計,我看到的是沒有這種態度;彭永輝也沒有,我還是那句話,跟人家要錢嗓門一定比較大,我覺得不是向人家恐嚇那樣。」、「(我)嗓門也蠻大的,彭永輝的嗓門應該跟我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117頁正反面)。原審審判長並再度確認,問以:「8月29日在國星公司會議室時,妳有沒有看到在場的人有拍桌子的動作?」、「有沒有人在會議室中有提到『槍枝』的言語?」、「有沒有人提到『兄弟』的問題?」時,證人莊雪貞答以「沒有,我印象中沒有,說實在的也不知道今天會變這樣。」、「沒有」、「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證人莊雪貞於偵訊及原審所述前後一致,就當日黃靜慧、彭永輝並無出言恐嚇被告一事,與告訴人所述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相符,自堪採信。
⒉被告雖主張證人莊雪貞並未全程見聞告訴人黃靜慧、彭永輝
對被告恐嚇之事,並於100年8月29日警詢陳稱:「莊雪貞有看到我被恐嚇,但她並非全程在場,她中途有離開。」(偵字第20825號影卷第8頁反面)。然告訴人黃靜慧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證稱:莊雪貞有一次出去上廁所,但是她都是在裡面,廁所就在我們會議室的旁邊,離開沒有很長的時間,大概不到5分鐘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證人彭永輝於原審證稱:「我剛進去的時候,莊雪貞不在,她人在裡面,後來她就有進來。」、「她(莊雪貞)沒有進進出出,她是之前去上的廁所。」(原審卷第130頁);證人莊雪貞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去上廁所,因為我跟被告談了很久,我去化妝室後大概3、5分鐘回來會議室。」、「(上完廁所回來後)我聽到黃靜慧跟他(被告)要她的薪資,還有他跟她借錢的事,黃靜慧跟張辝乃講的意思是『我事先就跟你說你月底要給我一點,因為我九月初小孩要註冊沒有錢,我借你錢,你的薪資也沒有發給我』我聽到的是這樣。
」(原審卷第112、113頁)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
「(審判長問:你所指黃靜慧、彭永輝實施上開恐嚇行為時,有誰在場?)莊雪貞應該有聽到。」(原審卷第189頁反面),並於本院陳稱:「(受命法官問:公司廁所的隔音如何?)隔音,正常的居家隔音,沒有特殊隔音,就是正常的,外面大聲吼叫裡面應該聽得到。」、「(受命法官問:廁所離會議室相隔多遠?)差不多從我坐的地方到法庭的對角。」(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據此,證人莊雪貞既僅因如廁而離開會議室一次,時間甚短,所去者又為相距不遠、一般隔音之廁所,若告訴人黃靜慧、彭永輝當日確有被告所稱大聲拍桌並出言恐嚇之事,證人莊雪貞必然聽聞,莊雪貞既作證其未聽聞告訴人方面有恐嚇之詞,足證當日黃靜慧、彭永輝並無恐嚇被告之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告訴人黃靜慧於原審證稱:「後來他(指被告)就打電話
給他一個朋友,他說他的朋友是在當律師、可以幫他保證,他就打電話過去給他那個朋友,說他朋友待會就來,所以我們那時候等很晚,就是在等他朋友來。」等語(原審卷第
122頁反面)。對此,被告於原審陳稱:「(審判長問:8月29日在會議室內,你是打電話給何人、請求來作保?)我找我一個朋友叫 楊勝利 ,我只很簡單地跟他說『你要不要過來一下』,他就說『我現在在上班』」、「我沒有要說請他作保。」(原審卷第131頁反面)。姑不論被告是否有請其友人作保,但由雙方陳述,明確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可自由撥打電話,行動未受限制,若確有遭告訴人黃靜慧、彭永輝恐嚇,則被告儘可在電話中委託友人報警,被告卻捨此不為,益見被告所言不實。至被告於本院改稱:「我就打電話給楊勝利,我請他幫我報警。」(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於警詢、原審均未提及其曾委請友人報警,則被告在本院所述即難採信。
㈡就案發後搭計程車至報案前反應觀之⒈被告雖於警詢表示係出於恐懼,因受告訴人彭永輝數度以手
推肩膀之情形下,始答應告訴人黃靜慧、彭永輝、莊雪貞一同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住家。然:
⑴從擇用交通工具而言
證人彭永輝於原審證稱:「計程車是張辝乃招的,因為我有開車去現場,但也不是開我的車去,我的車還停在他們的停車場。」、「(檢察官問:你當時從基隆到台北市時,你是自己開車的?)對。」、「(那個時候如果真的是要找兄弟、要來逼債的話,就開你自己的車就可以了,對嗎?)對。」(原審卷第128頁),被告對此於本院亦不爭執,並陳稱其公司附近確實有停車場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證人彭永輝之證詞應堪採信。倘告訴人彭永輝、黃靜慧有意挾持被告、強討債務,為便於掌控,並避免非法犯行敗露,理應由已開車前往之彭永輝自行駕車,搭載被告等人,焉有任由被告自行招呼計程車,再一同前去之理。
⑵從乘車座位安排而言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坐計程車過去的,車內有彭永輝、黃靜慧、莊雪貞還有我。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原審卷第47頁);告訴人黃靜慧於原審結證:「(妳是否還記得妳們坐計程車時的座位位置?)張辝乃作最前面的副駕駛座,我應該是坐最旁邊,莊雪貞作中間,彭永輝坐旁邊。」(原審卷第123頁);證人莊雪貞於原審結證稱:「(你們在計程車裡的座位是怎麼坐的?)張辝乃坐在副駕駛座上。」(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被告與證人莊雪貞等人均一致指稱被告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依法院辦案經驗所知,如被害人係遭脅迫搭車同行,加害人為便於控制被害人,多半係將被害人壓制於後座中間,左右兩側再由同夥挾脅。從被告坐於副駕駛座之情,難認被告受脅迫之事。
⑶從車上互動情形分析
被告於原審供稱:「(辯護人問:你當時在計程車上是否有說有笑?)沒有說、有笑。」(原審卷第131頁);證人莊雪貞於恐嚇乙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們在計程車內還有說有笑,我會跟著去是因為我想說60幾萬賣掉,我也可以獲得清償。」(偵字第20825號影卷第31頁),於原審結證:「(檢察官問:當時妳為什麼要跟著一起去?)因為他要賣寶石,他要還給黃靜慧,剩下的錢要還給我。」、「(四個人在車上的互動如何?)很好。」(原審第116頁正反面);證人黃靜慧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在車上也都是有說有笑,因為我們很開心可以拿到錢了。」等情(原審卷第120頁),足見當時車上互動氣氛良好,與一般被害人遭惡言恐嚇,噤若寒蟬之情,大相逕庭。倘若告訴人彭永輝、黃靜慧確有恐嚇,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以免惹禍上身,而莊雪貞與黃靜慧、彭永輝又非共謀,何以願意一同共搭計程車前往?由此更證證人莊雪貞、黃靜慧所述可信。
⒉有關四人共同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住家之原因⑴被告於100年8月29日警詢雖陳稱:「這時黃靜慧與該男子
問我說現在哪裡還可以弄到錢,我說我母親的珠寶還可以賣到四萬元,他們兩人便要我帶他們回家去拿珠寶。」、「事發後黃靜慧與彭永輝說他們現在就要到我家去拿珠寶,賣多少算多少。」(偵字第20825號影卷第7頁反面、第8頁),於本院陳稱:「(受命法官問:是你要求他們去你家拿珠寶或鑽戒的,是否如此?)不是,是他們說要去抄家,有什麼東西拿什麼東西。」(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於101年
7月13日偵訊時供陳:「(當時有答應黃靜慧以戒指償還債務?)有。但是她不答應。」(偵緝字第1542號卷第33頁),於本院10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復稱:「(受命法官問:
何時提及要以戒指抵債?)戒指抵債是在事發前,我說這個戒指我先押給你(妳),我湊錢還給你,對方還說這個東西你自己拿去賣。」、「(該戒指價值若干?)我記得我媽講的時候是在60萬元左右。」(本院卷第30頁),顯係被告主動提議欲以高貴珠寶折抵債務或變賣清償。被告前稱遭脅迫返家拿珠寶乙節,殊非事實。
⑵再觀證人莊雪貞於恐嚇案偵訊結證稱:「因為告訴人(按:
即本案被告)之前有答應過一個戒指60幾萬賣掉可以還錢…告訴人自己說戒指在我家,我們一起去拿。」(偵字第20825號影卷第31頁);證人黃靜慧於原審稱:「因為他(被告)在案發的錢幾天有說他身上沒有錢,他自己有剩下一個她媽媽留下來遺物,一個紅寶石,他也有給我看過,他說他要去變賣,然後他說那個紅寶石價值60萬(元)左右,他說他可以還我錢,因為那個戒指他沒有戴在身上,他是放在家裡,所以他希望說我們跟他去家裡,然後他去拿。」、「大概是在8月29日發生的前一個禮拜,他有拿給我看,他本來是說他那個先放在我這邊,如果說他沒有還我錢,寶石就是留給我自己,我說『我不可能去收你媽媽的遺物,我只是要錢去繳小朋友的註冊費…』。」(原審卷第120、121頁);證人彭永輝亦在原審證稱:在8月29日案發前一個星期,被告就有說要拿紅寶石去變賣,講兩次了,當天被告一開始是說他身上就沒有錢,後來又提到說紅寶石放在家裡,要不然拿去變賣,就叫我們一起去等語(原審卷第126、127頁)。證人莊雪貞等3人一致證述係因被告主動提議返家拿取紅寶石變賣,不僅與被告自承其先提議欲以珠寶抵償相符,且苟非案發當日被告以清償黃靜慧債務仍有餘款之貴重珠寶為餌相邀,證人莊雪貞實無一同前往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遭恐嚇、脅迫等情,應屬無稽。
㈢就報案時之反應觀之
證人即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被告報案之員警 李祐臣 ,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當時是以一般走路的方式進來,進來後他的神情其實是從容,沒有驚慌失措的表情。」、「(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顯示出緊張、害怕的語氣?)沒有,他是以一般闡述事情的方式說話,因為他在說話的過程中,我一度以為他只是單純的糾紛問題,而不會想說他是被恐嚇而要來報案的情況。」、「(檢察官問:受理該案前,你以前也辦理過一些被恐嚇、強制相關案件,是否如此?)恐嚇與強制都有。」、「(所以相較之下,在你辦理所有的案子裡面,這是屬於特異的情況,是否如此?)對,我是對這件案子當時的狀況比較有印象。」(原審卷第
108頁反面),並於檢察官詰問「當黃靜慧、彭永輝知道他們是案件的被告時,他們有什麼反應?」時,答以:「就是生氣跟無奈。」等情(本院卷第109頁)。證人李祐臣為客觀中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無利害關係,於原審具結陳述,並經交互詰問,依其辦理刑事實務之經驗,於案發第一時間親身受理被告報案,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其所證被告於案發後態度從容,與一般遭恐嚇、強制案件被害人反應有別之證詞,應屬可信。更可證明被告聲稱遭恐嚇,純屬子虛。
㈣被告有誣告之動機
本件肇因於被告於100年間積欠告訴人黃靜慧薪資與代墊款逾期未能清償,此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據被告101年
8月20日於原審提出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表示其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設立全圃有限公司,從事汽車配件之生產經營項目,更於山東省萊陽縣籌備設立新公司,以從事汽車配件項目云云(原審卷第19頁),並於本院10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供陳:「我當天回來時身上有人民幣、美金超過7萬元。」(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受命法官問:到今天為止,你有沒有還莊雪貞等二、三人的錢?)沒有。」(本院卷第56頁反面)。由被告自述,參以其家有貴重珠寶等情,其有相當資力足以償還告訴人,然迄今卻仍未清償,顯見被告實乏意願清償欠款。是以,被告應係為圖賴債,因而故意設詞誣陷黃靜慧、彭永輝。
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5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就測謊問題回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之情,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7-176頁反面),然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因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參看)。又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而該具體行為須為有意義之客觀行為,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例如動機、意圖、感觀知覺)、意思表示、日常生活行為(包含一般性業務行為)、主觀感受等均不宜進行測謊。此外,測謊之問題必須使受測人清楚理解問題內容,抽象而無法清楚說明語意之問題並不適合作為測謊之標的,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復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載有該中心 林家翔 上尉於電話回答:「我們是針對具體行為、單一主體做測謊,認知性的問題測謊可能得出不同的結果。」可參(原審卷第150頁)。觀諸本件鑑定書所詢問之問題「你有沒有騙說她們(黃靜慧、彭永輝)恐嚇你?」、「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騙說她們(黃靜慧、彭永輝)恐嚇你?」,兩題題目跡近相同,並係詢問被告主觀上有無「騙」,而非詢問具體行為,亦欠缺一般測謊常見之實驗與對造組問題,復參被告於施測前24小時,曾服用藥物及飲酒等情,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告訴人黃靜慧與彭永輝雖於案發當日向被告催討舊欠,但並
無出言恐嚇之舉,業如前述,被告所述諸多不實,其意圖使黃靜慧、彭永輝受刑事處分,因而虛構黃靜慧、彭永輝出言恐嚇並作勢欲毆打,使其心生畏怖等情,誣指黃靜慧、彭永輝涉犯恐嚇罪嫌之主觀不法犯意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㈧至於被告聲請對證人莊雪貞等3人為測謊鑑定,因證人黃靜
慧、彭永輝涉嫌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在案,其
3人證詞前後一致,並經具結及交互詰問,業已認定如前,本案事證既臻明確,本院認無測謊之必要。至於告訴人黃靜慧於案發前數日所發簡訊,其全無恐嚇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是被告以一狀誣告黃靜慧、
彭永輝,僅論以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債權人向債務人討債音量較大,或催促債務人當天還錢,並
非意味債權人需以恐嚇言詞為之,此由另一債權人即證人莊雪貞當日在場卻未被訴恐嚇即知,原判決理由有所不備。
㈡證人莊雪貞當日離開現場之片刻,並非案發時間,被告亦未
表示告訴人恐嚇時,證人莊雪貞因離開上廁所而沒有聽到,是自不得以證人莊雪貞離開,遽認被告為捏造遭恐嚇之不實事項。
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之測謊題目涉及被告是否懂得「恐
嚇」之法律上意義,在被告理解法律意義錯誤前提下致影響測謊結果,原審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所不當。
六、原判決之評斷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僅以債權人催討債務音量不低、證人莊雪貞曾一度離開及前揭測謊報告,即認被告申告恐嚇非出於故意虛構云云,卻未細譯證人莊雪貞等人前揭之證詞及被告於案發過程、案發後之反應,及漏未慮及測謊報告之侷限性,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名譽等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竟不思珍惜員工即告訴人黃靜慧在其財務困難之際,不僅同意遲領薪資,更願出資借貸,情義相挺,竟捏造不實之內容,向警方申告遭恐嚇之犯罪手段,構陷黃靜慧、彭永輝,無端使檢警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犯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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