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88號上訴人 凱高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鳴凱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複代理人 黃若婷 律師被上訴人佳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爐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李世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孟加拉客戶ALLIEDELECTRONICS公司(下稱孟加拉公司)於民國97年5月向上訴人下單購買麥克風等產品後,上訴人轉而向被上訴人採購上開商品,為節省成本,由被上訴人之香港子公司PARKFORTUNEELECTRONICSLTD.(下稱百豐公司)將貨物直接交付給孟加拉公司,故兩造間就上開商品訂有買賣契約。兩造間為讓孟加拉公司能直接在孟加拉取貨,節省由上訴人出面領貨再轉交給孟加拉公司之成本,故被上訴人於銷貨時,遂直接以孟加拉公司為買受人開立商業發票。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胡鳴凱亦分別於97年5月21日、98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Yes,Koncord(即凱高公司)shallquaranteethepaymen
t(中譯文:是的,凱高公司保證付款),L/CtoyouisonlythewaythesavetransitL/Ccostandshppingdocumentoperation.Asusual,Koncordistheparty
whoplaceandconfirmorder.(中譯文:像往常一樣,凱高公司為開出訂單及確認訂單之當事人)」、「我司費力去接單,交由貴司出口」等語,確認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並保證由上訴人付款,則依兩造間之訂單,應付貨款總計為美金87,053.85元。上訴人迄今僅支付美金32,390.4
5元,尚餘美金54,663.4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全數交付完畢,上訴人即負有付款義務,然經被上訴人屢次以口頭及律師函催討,上訴人仍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54,6
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未曾保證付款,亦未確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其記載之出賣人為訴外人PARKFORTUNEELECTRONICSLTD.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姓名TAIWANCAROLELECTRONICSCO.,LTD.,記載之買受人為訴外人孟加拉公司ALLIEDELECTRONICS,亦非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姓名KONCORDCORP.。就前開商業發票之內容觀之,商業發票約定之付款方式為BYIRREVOCABLEL/CATSI
GHT(即全額不可撤銷信用狀),可見被上訴人要求國外客戶以全額信用狀付清貨款,而非透過上訴人付款,益證上訴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本件買賣契約交易金額龐大,衡諸商業慣例,雙方應會簽
署書面契約,然上訴人卻未能提出此契約,顯見被上訴人陳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鳴凱於97年4月29日寄予 廖莉莉 之電子郵件記載「beneficiary.Koncordactasabuyer'sagent」等文字,足見上訴人僅為孟加拉客戶之代理人。至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表示:「ReceivedyourP/Iwiththanks.shallcheckandsignitback.Yes,Koncordshallquaranteethepayment,L/Ctoyou
isonlythewaythesavetransitL/Ccostandshippingdocumentoperation.Asusual,Koncordisthepartywhoplaceandconfirmorder.」,上訴人寄發此封電子郵件之真意為:「若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之確認報價並簽回就保證付款,反之,若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確認報價或未將確認報價簽回,就不保證付款」,本件上訴人並未簽回被上訴人之確認報價,故上訴人並無付款義務,且「Asusual,Koncordistheparty..」一詞並非針對「buyer'sagent」一文作回覆。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蔡玉環 曾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買受人是否已經付款,但未要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應被上訴人邀約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討論被上訴人與孟加拉客戶間就貨物運送破損泡水糾紛應如何善後之事宜,會議中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協助處理,而未請求上訴人償還貨款。兩造間既未有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為無理由。
㈢縱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當事人間,惟系爭貨物於中國鹽
田港出海前,即已遭颱風侵襲而受損,依國際貿易及海上保險實務,若果被上訴人已為系爭貨物辦理保險,則被上訴人持海運提單即得以貨物所有權人身份向保險公司求償以填補損害,惟被上訴人疏未保險,自無從向保險公司求償。被上訴人為避免無法收取分文貨款,不待先向孟加拉公司收取美金54,663.4元之款項,即先持海運提單辦理押匯領取美金32,390.45元貨款。嗣系爭貨物運抵孟加拉後,孟加拉公司始知系爭貨物受損,由於被上訴人未投保,致本件海損並無如一般海損事件有保險公司會同鑑定單位去鑑定貨物受損情形,故孟加拉公司僅得自行接洽鑑定單位處理,系爭貨物為麥克風之電子產品,經颱風泡水後歷經數十天之運送,縱外觀無受損,亦難以期待已受潮之電子產品尚可使用。系爭貨物之運送路線為中國鹽田港、新加坡港、孟加拉吉大港、孟加拉達卡港,抵新加坡港時即因貨櫃受損嚴重必須更換新貨櫃。金屬製之貨櫃外殼若已受損,尚難期待內部以紙箱盛裝之電子產品得以毫髮無傷,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縱未達全損程度,亦應將近全損。故縱認上訴人就其餘美金54,663.4元貨款有付款義務(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未投保造成上訴人受有之損害,亦足以抵銷此筆貨款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4663.4元,及自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美金87,053.85元,被上訴人已押匯取得美金32,390.45元,尚餘美金54,663.4元未獲給付。
㈡被上訴人員工廖莉莉於97年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胡鳴凱,該電子郵件記載:「Dear胡老闆文件可以我們HK.OFFICE的名義出貨」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4頁)。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鳴凱於97年4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員工廖莉莉,該電子郵件陳述:「P/I請以貴司香港抬頭做給我司香港Candatch(HK)Industry(HK)IndustryCorp.」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鳴凱於97年4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員工廖莉莉,該電子郵件載有:「beneficiary.Koncordactasabuyer'sagent」等詞(見本院卷一第74頁)。
㈤百豐公司以Candatch(HK)IndustryCompany為收貨人
,開立價金美金87,053.85元之PROFORMAINVOICE(P/I)(見本院卷一第89頁)。
㈥被上訴人員工廖莉莉於97年5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胡鳴凱,該電子郵件陳稱:「YousaidyouwillaskcustomeropentheL/Ctousdirectly.It's
ok.Butwehaveanyproblemonpayment,wewliiask
youtosolvethemallforus.Plsunderstand.」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
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鳴凱於97年5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員工廖莉莉,該電子郵件記載:「Receivedyo
urP/Iwiththanks.shallcheckandsignitback.Yes,Koncordshallquaranteethepayment,L/Cto
youisonlythewaythesavetransitL/Ccostandshippingdocumentoperation.Asusual,Koncordis
thepartywhoplaceandconfirmorder」等詞(見原審卷第5頁)。
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鳴凱於97年6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員工廖莉莉,該電子郵件記載:「ThisP/Iisconfirmed.UDM512innercartonaresendedthisafternoon,plscheck.YourdelayisOKtoo.」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
㈨被上訴人員工蔡玉環於97年12月2日、98年2月9日、同年3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鳴凱,上開電子郵件分別載明:「差額是USD:54663.40煩請近日整理差額後,支付給我們」、「訂單:L970520,I-000000-000
F.(B00000000~8)請幫忙再跟客人確認,是否可付貨款了嗎?若可,請問:貴司是要T/T還是要給支票」、「客人有付款嗎?麻煩您請幫忙確認並回覆」等詞(見原審卷第38頁、第49頁、第50頁)。
㈩被上訴人員工蔡玉環於98年4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胡鳴凱,該電子郵件陳稱:「因貴司尚有尾款未付清,所以我們必須追蹤確認此貨款.訂單:L970520,I-000000-000F.(BO0000000~8)請幫忙再次確認客人那邊的情形及進度,並追蹤後續尾款,預計何時會支付?麻煩您請幫忙確認並回覆」、「這筆貨款數目這麼大,且已經過了將近半年,孟加拉客戶一直不處理,這說不過去吧,況且,訂單是貴司下給我們的,我們也只能要求您儘快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鳴凱於98年4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員工蔡玉環,該電子郵件陳述:「我想不懂的是
1.我司費力去接單,交由貴司出口,因為貴司嚴重疏忽漏報保險,造成出險後無法透過保險獲得賠償,我司錯在那?」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98年5月6日兩造於被上訴人公司召開會議名稱為「凱高尾款未付後續處理」之會議(見原審卷第39頁)。
HANJINSHIPPING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寄發系爭貨物裝載之貨櫃因颱風受損之通知函(見原審卷第4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鳴凱於97年4月29日寄予被上訴人員工廖莉莉之電子郵件雖有「beneficiary.Koncor
dactasabuyer'sagent」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廖莉莉於嗣後97年5月20日寄發予胡鳴凱之電子郵件陳稱:「Yousaidyouwillaskcusto
meropentheL/Ctousdirectly.It'sok.Butwehaveanyproblemonpayment,wewliiaskyou
tosolvethemallforus.Plsunderstand.(中譯文:您說您會要求客戶直接開立信用狀給我們,可以,但如果我們對於該筆付款有任何問題,我們將會要求您為我們解決,希望您能認知此點)」等語,胡鳴凱遂於97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Yes,Koncor
dshallquaranteethepayment,L/CtoyouisonlythewaythesavetransitL/Ccostandshippingdocumentoperation.Asusual,Koncord
isthepartywhoplaceandconfirmorder.(中譯文:是的,凱高公司保證付款。直接開立信用狀給您是為了節省轉開信用狀的成本及減少貨運單據之作業。如往常一樣,凱高公司為開出訂單及確認訂單之當事人)」等詞(見原審卷第5頁),參以廖莉莉亦到庭證述:先前交易模式是凱高公司會告知我們預下的機種,我們會提供報價給凱高公司,雙方確認價錢、交期OK後,凱高就會下訂單給我們。這次凱高胡鳴凱打電話告訴我們,他稱他們香港公司要關掉,所以凱高下訂單給佳樂公司,希望由他的孟加拉客人直接開立UNDERVALUE的L/C給我們香港公司,但有關付款所有問題均由凱高公司負責,凱高胡鳴凱要求其孟加拉客戶直接開立L/C給我們香港公司,所以在這封信函內,對於該問題我有回復表示可以,但是有在於貨款任何問題,我們會要求凱高公司解決所有問題,所以凱高胡鳴凱就回覆這段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4頁、第195頁反面),堪認因被上訴人對系爭買賣由孟加拉客戶直接開立信用狀,貨款如何支付等情節尚有疑義,故要求上訴人若將來付款有問題時須解決,而上訴人除回覆保證付款之意,並表明其係下訂單及確認訂單之人,足見上訴人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至為灼然。至上訴人雖辯稱若為買受人應非擔保付款而係支付貨款,該段文字僅表示上訴人願意替被上訴人確認、擔保孟加拉公司之付款,且其於97年4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後,至97年5月21日發出上開電子郵件前,其間與被上訴人尚有數次電子郵件往來,「Asusual,Koncordistheparty..」一詞並非針對「buyer'sagent」一文作回覆云云,惟如前所述,證人廖莉莉已證述胡鳴凱97年5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係針對本件爭執之買賣關係所為回覆,而衡之常情,若上訴人僅為孟加拉公司之代理人,實無擔保孟加拉公司付款之理由,況其於擔保付款及直接開信用狀予孟加拉公司等文字之後特別說明本件買賣和往常一樣,上訴人為下訂單及確認訂單之人等語,由整段文字內容可見上訴人已自承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當非可採。
2、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發票(見原審卷第6頁)買賣雙方雖分別記載為ALLIERELECTRONICS公司及PARKFORTUNEELECTRONICSLTD.公司(百豐公司),惟ALL
IERELECTRONICS公司為孟加拉公司,而百豐公司為被上訴人在香港之公司,此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鳴凱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並有百豐公司周年申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合約書、匯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73頁),承上,上訴人要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信用狀直接由孟加拉公司開立,且廖莉莉於97年1月15日寄發予胡鳴凱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亦記載「Dear胡老闆文件可以我們HK.O
FFICE的名義出貨」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證人廖莉莉復證稱:我們都清楚兩造的香港公司。我到佳樂公司後只要是香港出貨客人沒有特別要求的話,我們的出貨文件抬頭都是PARKFORTUNE。下訂單者若指定交貨給第三者,我們也會依其指示而辦理。我們聯絡窗口都是胡鳴凱告訴我們如何去做,胡鳴凱最重要理由就是他們香港公司要關掉,所以就叫我們將貨直接出給孟加拉客戶。凱高胡鳴凱會告知預下機種,告訴我可能會有二十呎的貨櫃,要我們去報CIF達卡售價給凱高公司,要求我們香港公司為出貨人,L/C受益人也是佳樂香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則上開商業發票名義人記載為孟加拉公司及百豐公司,與本件交易情況並無相違,上開發票之名義人與實際契約當事人無關,被上訴人跳開發票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而有因逃漏稅行為遭處行政罰,惟尚難執上述發票買受人、出賣人欄上記載為孟加拉公司、百豐公司即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以發票名義人而抗辯其非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云云,亦非足取。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鳴凱雖陳稱上訴人並無收到該筆貨物云云,惟本件買賣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之香港公司直接出貨予孟加拉公司,上訴人自無可能收受貨物,上訴人以之而辯稱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自不可採。
3、至本件買賣契約之信用狀非由上訴人所開立,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國際貿易固多以開發信用狀之方式支付價金,通常出口商皆待收受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之裝運手續,以確保價金之支付,故一般認為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惟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信用狀之開發僅為國際貿易上支付價金之方式,與買賣契約之成立或有效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信用狀交易為單據交易,信用狀一經開出,即與買賣契約分離,本身自成一獨立交易,於信用狀作業時,各當事人所須遵循者為信用狀的規定,而與契約無關,尤其銀行處理信用狀作業時,與該等契約全然無關,亦絕不受該等契約拘束。如前所述,本件系爭買賣之信用狀非由上訴人所開立,其緣由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鳴凱要求孟加拉客戶直接開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之香港公司,以節省轉開信用狀的成本及減少貨運單據之作業,故信用狀如何開立,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發票雖記載「PAYMENT:BYIRREVOCABLEL/
CATSIGHT」等詞(見原審卷第6頁),惟此係指以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付款,而所謂不可撤銷信用狀,係指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及受益人之同意,信用狀不可修改或取消,所謂即期信用狀則指受益人根據信用狀的規定,可憑即期跟單匯票或僅憑單据收取貨款的信用狀,是故,上訴人辯稱依該商業發票記載係由孟加拉公司以全額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清款項,而非透過上訴人付款,買受人並非上訴人云云,顯係誤認上開記載之真意,上訴人據而謂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復不足採。
4、再者,被上訴人員工蔡玉環於98年2月9日及同年3月11日寄予胡鳴凱之電子郵件雖有「客人有付款嗎?麻煩您請幫忙確認並回覆」、「訂單:L970520,I-000000-000F.(B00000000~8)請幫忙再跟客人確認,是否可付貨款了嗎?」等字句(見原審卷第38頁、第49頁、第50頁),惟綜觀被上訴人提出兩造自97年12
月2日陸續寄發之電子郵件,蔡玉環於97年12月2日發送予胡鳴凱之電子郵件已記載「差額是USD:5466
3.40煩請近日整理差額後,支付給我們」等語,且上述98年2月9日之電子郵件於「客人有付款嗎?麻煩您請幫忙確認並回覆」文字之後復接續陳稱「若可,請問:貴司是要T/T還是要給支票」等詞,即已要求上訴人以電匯或給付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另蔡玉環於98年4月24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再次載明「因貴司尚有尾款未付清,所以我們必須追蹤確認此貨款.訂單:L970520,I-000000-000F.(BO0000000~8)請幫忙再次確認客人那邊的情形及進度,並追蹤後續尾款,預計何時會支付?麻煩您請幫忙確認並回覆」、「這筆貨款數目這麼大,且已經過了將近半年,孟加拉客戶一直不處理,這說不過去吧,況且,訂單是貴司下給我們的,我們也只能要求您儘快付款」等詞,胡鳴凱於同日亦以電子郵件回覆「我想不懂的是1.我司費力去接單,交由貴司出口,因為貴司嚴重疏忽漏報保險,造成出險後無法透過保險獲得賠償,我司錯在那?」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請上訴人幫忙及詢問孟加拉客戶有無付款,其目的僅係為確認上訴人何時付款,自不足以推論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於98年5月6日兩造於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之會議內容,觀其會議紀錄,其會議名稱為「凱高尾款未付後續處理」,另會議內容及結論亦載明「因為當初跟凱高簽定的PI是CIFDHAKA,理應我們出貨要保險..且影響凱高業務推動和後續接單問題」、「此訂單,除佳樂收到L/C的押匯款USD32,390.45外,凱高目前沒有收到任何一毛錢,凱高亦會以最後的速度處理後續維護及補修貨等相關問題」等詞(見原審卷第39頁),益徵當天會議係兩造針對上訴人未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之相關事宜進行討論。綜上,上訴人辯稱蔡玉環往來電文係探詢買受人是否付款,而非要求上訴人付款,上開會議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協助全權處理云云,當非可信。
5、上訴人另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胡鳴凱未簽回P/I(PROFO
RMAINVOICE,中譯文:形式發票或預約發票),兩造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查所謂形式發票是一種非正式發票,係賣方對潛在的買方報價的一種形式,惟買賣契約為諾成、非要式契約,買賣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買賣契約,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之電子郵件已載明其為下訂單及確認訂單之人,兩造嗣後並進行系爭買賣契約貨物運送、開立信用狀、押匯等履行買賣契約行為,堪見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與有無簽認形式發票實屬無涉,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之電子郵件亦未附有簽回P/I即保證付款,未簽回即不保證付款等文字。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簽回形式發票之情,業據提出形式發票及97年6月9日胡鳴凱寄送予廖莉莉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0頁),本院觀之前開電子郵件記載:「ThisP/Iisconfirmed.UDM512innercartona
resendedthisafternoon,plscheck.Yourdel
ayisOKtoo.」等詞,證人廖莉莉亦證述:被上證七的P/I有確認,上訴人有以電子郵件形式回覆P/I已經確認OK,如被上證八(本院卷第90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堪認就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確有簽回形式發票。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形式發票雖由百豐公司開立,日期記載為96年6月9日,收貨人(foraccountandriskofmessrs)則為Candatch(HK)IndustryCompany,惟胡鳴凱於97年4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廖莉莉,該電子郵件陳述「P/I請以貴司香港抬頭做給我司香港Candatch(HK)Industry(HK)IndustryCorp.」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互核與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形式發票所載當事人相符,參以證人廖莉莉證稱:這個P/I日期確實是我誤植,這次的方式是凱高胡鳴凱特別要求用我們香港公司的抬頭開立P/I給凱高香港公司CandatchIndustry(HK)IndustryCorp.。胡鳴凱沒有特別說明,只是要求要這樣做,2008年4月9日胡鳴凱發信告知被上證二十四的內容,胡鳴凱後來用被上證八(本院卷第90頁)的電子郵件方式確認P/I內容是正確的,所以我的P/I就照被上證二十四的內容來開,開出來就是被上證七P/I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6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鳴凱復陳稱:P/I疑似被上證七,這個P/I是我向客戶確認後,我再轉向佳樂公司確認,我們是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佳樂公司,不爭執被上證七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反面),則上訴人辯稱未簽回形式發票,兩造買賣契約契約未成立云云,顯非足取。
6、綜上,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會議紀錄等內容,堪認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未提出與孟加拉客戶成立代理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辯稱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自難採信。又上訴人陳稱對於系爭買賣貨款總額為美金87053.8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而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貨物,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單與形式發票所載貨物均為15245件(見本院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一第89頁),且97年9月19日被上訴人接受SGS香港分公司派員實施檢驗封箱,並作成檢驗報告書,該檢驗報告書記載貨櫃號碼HJCU000000
0、箱數405Cartons及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嗣於97年9月23日交由韓進海運公司裝載至航次為GREENWICHBRIDGE0025W之船隻上,被上訴人隨即於97年
9月26日以DHL文件寄送予孟加拉公司,出貨文件上亦載有SGS之驗貨報告號碼,有驗貨報告及出貨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71頁),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所提出之SEAWARDSURVEYORS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其箱數、航次、信用狀號碼與提單內容亦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32頁),即可證之,則除被上訴人已押匯取得之價款美金32390.45元外,上訴人尚有美金54,663.4元之價款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上訴人固另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交易條件為CIF,惟被上訴人並未投保,因系爭貨物於中國鹽田港出海前,即已遭颱風侵襲而全損,故被上訴人未投保造成上訴人受有之損害,足以抵銷此筆貨款云云,並提出HANJINSHIPPING公司於97年11月14日通知函及97年11月27日「SEAWARDSURVEYORS」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惟查:
1、本院觀之上開HANJINSHIPPING公司通知函其上記載「wewouldliketodrawyourattentioncontainer(1×20"GP)whichwasdamagedbyTyphonduringsea-voyagefromYantiantoSingapore.Accordingtoyourconfirmation,itwasre-workatSingaporeandnewcontainernumberchangedto
bePGRU0000000withsealnumberH850666」等語,僅可認系爭貨物於海運途中,貨櫃因颱風受損,而於新加坡換裝貨櫃,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已經毀損。
2、至上訴人提出SEAWARDSURVEYORS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影本,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報告書之形式真正,而綜觀該鑑定報告內容係記載「CHECKED&FOUND:STC255CTNELECTRIC/Electroncparts(MicroPhone)foundsoundinintactcondition」、「CRACKED/DAMAGE:(a)STC103ctnsELECTRIC/Electroncparts(MicroPhone)foundctnsbroken/crackedconditionbutgoodsintactcondition.
(b)STC47ctnsLECTRIC/Electroncparts(MicroPhone)foundbroken/cracked.wet&damagecondition」、「Duringourun-staffingfollowingcontainersurvey/inspectionwefoundthattheaforesaidtotalSTC47ctnssELECTRIC/Electroncparts(microphone)foundbroken/crackewet&damageconditon.cartonsandgoodsaredamaged,cracked,broken,rusted,unpackedandunusablecondition.wesimplyfindtheconditi
onofthegoodnotuptoanystandardtobedeemedusnotsellableinthemarket(中譯文:405箱電子零件(麥克風),檢查結果255箱外觀完好,103箱外箱破損,47箱電子零件麥克風破損、破裂、受潮、損壞狀況,當卸貨檢驗時我們發現上述47箱電子零件有破損/破裂/受潮/損壞之情形,外箱及貨物有破損/破裂/損壞/生鏽、無包裝/無法使用之情形,我們發現產品無法達到任何可以在市場上販售之標準)」等詞,則依該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貨物255箱外觀良好,103箱外箱破損,均無法證明其內裝載之貨物已受損。至於其餘之47箱雖記載外箱及及貨物有損壞、無包裝等情形,無法在市場販售等詞,然上訴人自承「系爭公證報告係由孟加拉海運管理單位派員檢視系爭貨物外觀情況..另,由系爭公證報告內容可知,鑑定人員僅係目視貨物外觀狀況,並無藉由機器設備測試麥克風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以上述鑑告報告書亦無法證明該47箱貨物功能確已受損之事實。況上開鑑定報告書中並未就該47箱裝載之貨物內容及數量,或具體損害金額及尚餘殘餘價值提出說明,自無從證明系爭貨物受損金額及上訴人可得受理賠之保險金,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受有損害及金額,上訴人以之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價款相互抵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且其所為抵銷抗辯復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4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昆曄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