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崢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崢嶸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民族路左轉之際,適告訴人 林金和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族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易緝卷第84、9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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