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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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鴻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鴻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鴻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20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3年11月7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審酌受刑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考量受刑人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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