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租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原告 蔡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孟士珉 律師被告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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