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傳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發生追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222號被告楊傳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傳富 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24)日下午7時10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重安街交岔路口,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林昆宏 在該交岔路口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有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對楊傳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傳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昆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蒐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呂俊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