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耀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耀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賭資共新臺幣(下同)4萬4,700元」更正為「賭資新臺幣(下同)9,7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耀輝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9,7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自賭桌旁的飲料箱扣得同案被告 林珈浚 所有藏放之現金3萬5,000元,非自賭檯上扣得,同案被告林珈浚並供稱明日要用之錢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80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此部分現金亦顯非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就現金3萬5000元之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630號被告蘇耀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輝(於下列查獲時,冒用 吳國良 名義應訊,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另案通緝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21日22時5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陳、藥燉排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40張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每次發2張牌,由莊家與賭客比大小,若莊家點數大,賭客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若賭客點數大,莊家則賠付賭客等額押注金。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40張與賭資共新臺幣(下同)4萬4,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耀輝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之犯行,然其係與林珈浚、 張元科謝德萬唐其春蔡銀財黃永來林河洲薛志宏王志良羅濟煥黃進卿 等人為警當場查獲,亦經被告林珈浚、張元科、謝德萬、黃永來、林河洲、薛志宏、王志良於警詢時坦承無誤,並有現場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及撲克牌40張、賭資4萬4,7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4萬4,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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