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842號卷第4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42號被告李志信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9月17日至101年9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4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某朋友家中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居處。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77巷口前為警攔查,並對李志信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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